李某某招摇撞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4月12日晚上,李某某穿着警服冒充核桃派出所民警在大方镇安心招待所骗取营养快线一瓶、雪碧一瓶、长征牌香烟一包、毕节大曲两瓶,共计价值23元。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一点左右,李某某穿着警服冒充警察在大方镇杉林路“万里缘”招待所骗取盒饭四盒、青酒一瓶,共计价值55元。

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某穿着警服冒充大方县公安刑侦大队民警在大方镇杉林路“情义烙锅屋”骗取热狗一盘、青酒一瓶,共计价值43元。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穿着警服冒充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大方镇杉林路“五福旅社”骗取青酒二瓶,共计价值22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公安民警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李某某所提 “其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其穿着警服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吴 岚

审判员  季 琥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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