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永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宣判后李永国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1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7月3日李永国获减刑三次,减刑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李永国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永国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4—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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