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银,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银、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5月3日15时许,刘某某、李银将阮某停放在猫场镇派出所旁其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二人共同分赃。
2、2014年5月11日15时许,刘某某、李银将许某某停放在鼎新信用社门口的一辆价值5330元的黑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出卖,二人分赃。
3、2014年5月16日14时许,李银、刘某某、杨某某三人在大方镇佳鑫国际广场生活区处,由杨某某放哨,李银、刘某某将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310元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和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7730元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陈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以2000元出卖,三人分赃。将余某二轮摩托车以1600元出卖,刘某某、杨某某分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李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银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二、被告人李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四、对被告人杨某某、李银、刘某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银不服,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中进行提审,上诉人李银亦以相同理由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银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银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对上诉人李银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所具有的自首情节已给予充分考虑,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刘崇高
审判员 周华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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