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祥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2
罪犯李晓祥,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晓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40号刑事裁定,将李晓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黔高刑执字第236号刑事裁定,将李晓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李晓祥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晓祥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祥 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3、2013.4—2014.3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晓祥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晓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30年4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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