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毕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李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宣判后,李荣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对李荣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10月21日本院以(2011)黔毕中刑执字第641号刑事裁定书对李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李荣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荣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4—2012.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4—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荣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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