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2
罪犯李兴斯,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兴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7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李兴斯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兴斯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1—2013.8期间获监狱表扬一次;2013.9—2014.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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