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兴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7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李兴斯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兴斯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1—2013.8期间获监狱表扬一次;2013.9—2014.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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