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遵市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涛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4100.19元。刑期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2006年6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5月4日李涛获减刑二次,减刑二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李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涛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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