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祥银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2
罪犯李祥银,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祥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一万元。判决后李祥银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8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28号刑事裁定,将李祥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2年5月4日罪犯李祥银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李祥银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祥银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祥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9—2014.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祥银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祥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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