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住威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黔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其妻陈某某的二婶田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扳断田某某家窗户防盗窗条,进入田某某家小孩的卧室内,将田某某挂在晾衣架上的小孩衣服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盗得现金被李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赌博。2014年11月2日9时59分,田某某向新发派出所报警称怀疑其侄子李某某盗窃其家钱财。并向李某某之母亲和妻子讲述了自家被盗,怀疑是李某某所为,当日19时许,李某某回到家后,被其家人以其吸毒而将其控制后,报告新发派出所,要求对李某某强制戒毒。次日,新发派出所民警赶至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田某某的现金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家属控制被告人是要将其抓去戒毒,非因其实施了盗窃作案而送其认罪伏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坦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800元,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提审中,上诉人李某某称其对本案事实及定罪量刑均无意见,上诉是为了留所服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对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已给予充分考虑,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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