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英,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4年 5 月 7 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龙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龙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龙英伙同其子刘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母鸡井巷子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1包,刘某某逃脱。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4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4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龙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二、对被告人李龙英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龙英提出“办案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取证,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龙英贩卖毒品0.45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龙英所提“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上诉理由,经查,李龙英在卷内所作多次供述均系其自愿,并经其签名捺印确认,现卷内无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龙英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龙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一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4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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