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李龙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楚中刑执字第394号刑事裁定书,对李龙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其后至2013年1月17日李龙江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去刑期一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李龙江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龙江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12月期间获综合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龙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龙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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