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剑,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3月2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钢,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剑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黔纳刑经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礼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剑及其辩护人韩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被告人李剑挂任纳雍县化作乡卫生院副院长并主持工作。2012年3月,纳雍县君永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永医药公司”)经理贺某军找到被告人李剑,要求化作乡卫生院向君永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其按药品销售额的12%给予李剑回扣,并在每次结账后兑现,被告人李剑表示同意。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化作乡卫生院支付了君永医药公司购药款约145万元,贺某军在其办公室分五次以“回扣费”的方式送给李剑人民币共计17.4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剑向检察机关交纳涉案款17.40万元。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剑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所交赃款17.4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剑不服,以“侦查机关非法获取其供述,收受贺某军17.4万元贿赂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剑辩称,当庭播放的2014年3月27日同步录音录像是虚假的,侦查机关非法获取其供述;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当庭播放的2014年3月27日对李剑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李剑表情自然,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剑在担任纳雍县化作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化作乡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化作乡卫生院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纳雍县君永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贺某军贿赂款人民币17.4万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李剑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剑及其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非法获取李剑供述”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剑的申请在庭审中播放了2014年3月28日讯问李剑的同步录音录像,一审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加以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讯问笔录,上诉人李剑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当庭播放了上诉人李剑要求播放的2014年3月27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诉人李剑在讯问过程中表情自然、放松,并主动供述与药商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经与2014年3月27日讯问笔录核对一致,侦查机关未非法获取李剑供述。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剑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贺某军17.4万元贿赂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剑在担任纳雍县化作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化作乡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化作乡卫生院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贺某军贿赂款人民币17.4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李剑的供述,行贿人贺某军证言及君永医药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纳雍县化作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化作卫生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纳雍县化作卫生院药品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纳雍县君永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贺某军贿赂款人民币17.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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