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李龙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5月31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17日本院以(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1264号刑事裁定减去李龙兴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李龙兴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龙兴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0—2013.7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8—2014.7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龙兴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龙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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