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林,贵州省黔西县人,曾任黔西县人民医院。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贵友、石帮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及辩护人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2002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林先后利用担任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黔西县卫生局局长兼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93.4万元。2014年6月11日,李林上缴涉案赃款1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李林在任黔西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医院工程承包人张某甲乙贿赂共7.9万元。
二、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林在任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医院药品供应商贵阳威门药业公司罗某某贿赂共5万元。
三、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林在任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医院药品供应商湖南邵阳药材公司杨某乙甲贿赂共19万元。
四、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林在任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医院药品供应商贵州仁祥医药公司赵某某贿赂共9万元。
五、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林在任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医院医用耗材供应商贵阳荣嘉医疗器械公司晁某某贿赂共8万元。
六、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林在任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承包经营商王某甲贿赂共2.5万元。
七、2004年,被告人李林在任黔西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医院传染病区改造工程承包商张某甲丙贿赂5万元;2009年,李林在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黔西县卫生局乡镇卫生院改扩建工程承包商张某甲丙贿赂3万元。
八、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林在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兼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电器、回风炉供应商黔西县緻力贸易公司高某某贿赂4万元,黔西县亿鑫实业公司杨某乙贿赂10万元,黔西县赑鑫燃力器械公司蔡某某贿赂10万元。
九、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林在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黔西县卫生局居民健康档案印制商黔西县佳辉印务公司龚某某共8万元。
十、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林在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提拔覃某某担任黔西县永燊乡卫生院院长,提拔李某某担任黔西县铁石乡卫生院院长,先后收受上述二人贿赂各1万元。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林犯受贿罪的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3.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林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林辩称收受杨某乙甲贿赂款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以核实的为准;曾拿了1万元钱到白某某开办的私立医院入股,白某某代赵某某送钱给其时,以为是分红的钱;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提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林犯受贿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收受杨某乙甲的贿赂金额为6.5万元;2、2014年6月11日,李林所作收受高某某、杨某乙、蔡某某贿赂共计24万元的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且无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3、虽收受了覃某某、李某某各1万元,王某甲的2.5万元,但无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4、李林具有自首、立功、部分退赃,认罪态度好的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对李林减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林利用先后担任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黔西县卫生局局长兼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李林于2014年6月11日向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李林任黔西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医院建设、维修工程中签字拨付工程款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医院维修工程承包人张某甲乙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9万元,为张某甲乙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黔西县中心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张某甲乙2003年承接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大楼屋面防漏工程施工合同,但张某甲乙确实承建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楼屋面工程,现有相关工程付款发票等资料为据。
2、协议、工程清单、验收单、发票、支票存根等证实:2002年,张某甲乙实施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维修工程,工程总价为44268元;2002年10月12日,经李林签字,向张某甲乙拨付维修费44268元;2003年,张某甲乙实施黔西县人民医院办公楼屋面防漏工程,2003年9月30日,2004年3月9日,经李林签字,分别向张某甲乙拨付维修工程款173717元、154091元。
3、证人王某乙证实:其现任黔西县中心医院办公室主任, 2003年院长李林曾经给其说过,如果医院有工程项目,多关心张某甲乙。由于李林打过招呼,在张某甲乙做工程时提供了帮助和方便。
4、证人张某甲和证实:其是2005年任黔西县人民医院后勤科副主任,2006年任主任,2012年因故受伤后就没有任了。在任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后勤科副主任、主任期间,李林曾经给其打过招呼,请在工程项目上多关照张某甲乙。由于李林打过招呼,在张某甲乙所做医院工程项目上,在原则范围内,其尽可能地为张某甲乙提供帮助和方便,比如协调、验收等。
5、证人何某某证实:其与黔西县人民医院原院长李林和黔西县美夏装潢部的张某甲乙都是朋友关系。2002年或2003年的一天,其和李林、张某甲乙在一起聊天,介绍二人认识,说李林是人民医院的院长,张某甲乙是做装修、装饰工程的,今后人民医院有工程张某甲乙和李林可以相互联系。至于张某甲乙怎样与李林联系黔西县人民医院的工程其不清楚。
6、证人张某甲乙证实:2001年至2003年实施黔西县中心医院医院维修工程期间,其分四次送给李林79000元。第一次送给李林5000元,没有包装,在路上送给李林的,全是100元票面的。第二次送给李林17000元,是用一个大信封装好的,1万元捆好的一沓,7000元是零散的,全是100元票面的。第三次送给李林37000元,是用报纸包起的,3万是捆好的3沓,7000元是零散的。第四次送给李林20000元,没有用东西包,捆好的2沓,直接送给李林的。每一次送钱给李林的时间记不清楚了,送钱的具体位置也记不清楚了,都是联系好后,在某个地方送给李林的。
9、被告人李林供述与辩解证实:2002年调任黔西县人民医院院长后,经朋友何某某介绍,张某甲乙请帮忙在医院找工程实施。其把张某甲乙介绍给分管后勤的副院长苟某元、后勤科长张某甲和、办公室主任王某乙,叫有工程的话,照顾一下张某甲乙。后来张某甲乙就得到医院体检中心、美容中心、厕所维修及装饰工程。为了感谢,张某甲乙总共送了4次钱给其,分别为0.5元、1.7万元、3.7万元、2万元,记得有1次是在张某甲乙家门口送的,2次是在张某甲乙的车上送的,1次是在其办公室送的,具体哪一次送的是多少记不起来了,但收受张某甲乙7.9万元是事实。每次送钱时张某甲乙都会说感谢的话,其客气几句就收下了,并叫和苟某元、张某甲和、王某乙搞好关系。
二、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林任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医院使用药品过程中的决定权和签字付款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医院药品供应商贵州威门药业公司业务员罗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为罗某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黔西县中心医院付款明细账、应付账款金额表、业务凭证等证实:2003年至2007年,黔西县中心医院共向贵州威门医药公司支付购药款共计227.2621万元。
2、购药审批表、发票证实:2002年,贵州威门医药公司向黔西县人民医院供应药品,2002年7月15日,经李林签字,向该公司支付药款43945.8元;2003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2日,经李林6次签字,向贵州威门医药公司支付药款共计178726.7元。2005年至2006年,经苟某元签字,黔西县中心医院向贵州威门医药公司支付药款。
3、证人罗某某证实:在2002年至2007年和黔西县中心医院业务往来中,李林担任该院院长,为了能够继续供应药品,虽然和李林没有特别约定,但为了好开展业务,逢年过节会按2个点给李林拜年、拜节。从2002年至2007年,其供应药品的总金额为20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送给李林的钱共计5万元,每次3000元到5000元不等,因为时间长,具体每次送钱的时间和金额记不清楚了。
4、被告人李林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黔西县中医院工作时,罗某某就供有该医院的西药。2002年调任黔西县人民医院院长后,罗某某找到其,要求供应黔西县人民医院药品,并承诺给2%的回扣,其答应了罗的要求,罗某某就一直供应黔西县人民医院的药品,并按之前的约定给回扣,直到2007年,其调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每次罗某某在结账之后就给钱,每年给2至3次,每次几千元至2万元不等,几年来,收受贵阳威门医药销售公司罗某某的钱有5万元。有时是在其办公室给的,有时是在下班的路上给的。
三、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林任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医院使用药品过程中的决定权和签字付款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医院药品供应商湖南邵阳药材公司业务员杨某乙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为杨某乙甲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黔西县中心医院付款明细账、应付账款金额表、业务凭证等证实:2003年至2007年,黔西县中心医院共向湖南邵阳药材公司支付购药款共计148.0258万元。
2、购药审批表、发票证实:2002年、2003年,湖南邵阳药材公司向黔西县人民医院供应药品,经李林签字,分别向该公司支付药款共计67658.2元、63230.4元;2004年至2007年,邵阳药材公司向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供应药品,经苟某元签字,向该公司支付药款。
3、证人杨某乙甲证实:2002年李林任黔西县人民医院院长之后,其找到李林要求供应黔西县人民医院的药品,经协商,按中药5%、西药2%给李林回扣。到2004年,由于供应的西药数量增加,西药回扣提高到3%。从2002年到2007年,每年都要送几次钱给李林,一般是在结账之后送,如果结账数额小了,累计几次才送。有时是在办公室送,有时是在下班的路上送。送给李林的钱有100元面值的,也有50元面值的,都是用信封包装,从2000元至25000元不等,几年算下来共计有19万元。因为李林是黔西县人民医院、黔西县中心医院的院长,在医院是否采购其公司的药品、采购多少以及是否及时付款等方面有决定权,为了能够多供应医院药品,及时结账才送钱给李林,而且也是事先和李林商量好的。
4、被告人李林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黔西县中医院工作时,杨某乙甲就供有该医院的中药和西药。2002年调任黔西县人民医院院长后,杨某乙甲要求供应黔西县人民医院药品,其答应并与杨某乙甲谈成中药5%、西药2%的回扣,2004年,西药的供应量增加后,杨某乙甲就按3%给其回扣。每年杨某乙甲给2至3次钱,每次几千元至2万元不等。一般是在结账之后给,当业务量小时可能是几次结账之后才给。从2002年至2007年5月其调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期间,杨某乙甲送的钱有19万元,一般是在办公室送,有时在下班的路上送。
四、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林任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医院使用药品过程中的决定权和签字付款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医院药品供应商贵州仁祥医药公司业务员赵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为赵某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黔西县中心医院付款明细账、应付账款金额表、业务凭证等证实:2004年至2007年,黔西县中心医院共向贵州仁祥医药公司支付购药款共计409.5225万元。
2、药品销售发票、销售清单、验收单证实:黔西县中心医院向贵州仁祥医药公司购进药品,2005年11月、12月,经李林签字,向该公司支付药款共计124547.2元;2007年4月19日,经苟某元签字,向该公司支付药款16162.90元。
3、证人白某某证实:2001年3月,其和肖某杰、杨某乙民合伙开办了桦晨医院。2003年,涂某珍、马某华参股。2004年,兰某志、姚某贤、叶某武参股。2013年,集体转了51%的股份给万兴公司,由万兴公司控股。除上述股东以外,没有其他股东。其和李林是朋友关系,2002年李林任黔西县人民医院院长后,原来的同事赵某某到贵阳仁祥医药任业务员,请帮忙在黔西县联系业务。其把赵某某介绍给李林,赵某某与李林谈成仁祥公司赞助黔西县人民医院一辆金杯车后供应该院的药品。在赵某某供应医院药品期间,每年过年都要拿钱给其转向李林拜年,每年1至2万元,从2003年到2007年,赵某某通过其转送李林的钱有9万元。有时是打电话后开车到医院门口送给李林,有时在李林家附近的黔西县东门大桥送,钱是用信封包装,100元的面值。
5、证人赵某某证实:其2002年进入贵阳仁祥医药有限公司做药品销售员,经白某某介绍与黔西县人民医院的院长李林认识,谈成由仁祥公司赞助该医院一辆金杯车后供应药品。在供应药品过程中,结账时李林表现出十分冷淡的样子,其想到可能是因为没有送李林钱物。为了搞好和李林的关系,每年春节,其都会拿1至2万元请白某某转送给李林,从2003年至2007年,总共通过白某某送给李林9万元,钱都是在贵阳拿的,100元面值的,用信封包装。因为当时李林是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对医院是否使用其公司的药品有决定权,为了搞好关系,让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继续使用其公司的药品和顺利结账,且白某某与李林的关系好,通过白某某认识李林,才通过白某某送钱给李林。
6、被告人李林供述与辩解证实:2002年,其调任黔西县人民医院院长后,黔西县桦晨医院院长白某某介绍贵阳一家药业公司的业务员小赵(记不起名字)供应黔西县人民医院的药品,谈成2002年小赵公司赞助医院一辆救护车,医院就使用他们公司的药品。之后小赵公司赞助了医院一辆价值10万元左右的金杯车,供应黔西县人民医院药品。2003年之后,过年时白某某都要给其拜年,每年送1至2万元不等,说是小赵公司给的钱,直到2007年调任卫生局局长。几年下来,白某某共送给其9万元,一般都是电话联系之后开车到医院门口送,有时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大桥其居住地附近送。钱都是用信封装,面值是100元的。
五、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林任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医院使用医疗器械过程中的决定权和签字付款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医院医疗器械供应商贵阳荣嘉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晁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晁某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黔西县中心医院付款明细账、应付账款金额表、业务凭证等证实:2003年至2007年,黔西县中心医院向贵阳荣嘉医疗器械公司支付医疗器械款共计117.1817万元;2008年支付70.3941万元。
2、购药审批单、发票证实:2002年、2003年,黔西县人民医院向江西荣嘉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医疗机械,经李林签字,分别向该公司支付医疗器械款共计66669.5元、21032元; 2004年至2006年,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向江西荣嘉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医疗机械,经苟某元签字,向该公司支付医疗器械款。
3、黔西县中心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江西荣嘉医疗器械公司后改为贵阳荣嘉公司,两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晁某某,与本院都有业务往来。
4、证人晁某某证实:2003年,其所在的荣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始供应黔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耗材。2005年,黔西县人民医院与黔西县中医院合并成立黔西县中心医院,荣嘉公司仍然继续供应耗材,主要供应输液器、注射器、头皮针、手套、纱布、棉花等。2005年中秋节,为了能够及时得到货款,其到办公室送给李林4000-5000元。之后为了让黔西县中心医院能够继续购买医疗耗材和及时支付货款,每逢到黔西县中心医院联系业务或逢年过节,都要送4000-5000元给李林,2005年至2007年,总共送了李林8万元左右。送的钱都是100元面值的,有时用信封装,有时候是散的。
5、被告人李林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经其同意,贵阳荣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应黔西县人民医院耗材,主要供应输液器、注射器等,当时没有与对方谈回扣的事情。但每次结账或者过年时晁某某都要给其送钱,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直到2007年其调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晁某某总共送给其8万元,一般是在办公室送,有时也在晁某某的车上送。
六、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林在任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医院科室承包给他人经营、继续履行或终止协议的职务便利,决定将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皮肤泌尿科承包给王某甲经营,多次收受王某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为王某甲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协议书证实:2002年11月9日,黔西县人民医院与王某甲签订《黔西县人民医院关于开展皮肤泌尿专科门诊的协议书》,每年王某甲缴纳管理费28000元至2007年11月8日止;2005年元月1日,李林与王某甲签字终止该协议;2005年12月25日该协议上签署有“经研究,由乙方向医院交纳捌仟元整”并加盖了黔西县中心医院的公章。
2、房屋租赁合同、现金收入凭证证实:2006年1月1日,黔西县中心医院与王某甲签订该院总部二层房屋一栋二层五间房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6800元;2006年3月22日黔西县中心医院收到王某甲房屋租金4000元。
3、证人王某甲证实:其是黔西县现代医院法定代表人,之前是做医疗器械生意。2003年,经过和黔西县人民医院谈判,其承包该院皮肤泌尿科经营,每年交纳一定的承包费给该院。在此期间,为了得到该院院长李林的关照,每年都给李林拜年,都是5000元的现金,从2003年至2007年,总共送给李林2.5万元。钱是到李林的办公室送的,有时用信封包装,有时用红包包装,都是100元票面。因为李林是黔西县人民医院院长,对该院是否将皮肤泌尿科承包给其经营有决定权,为了让李林能够继续将皮肤泌尿科承包给其经营,能够获得利润,所以才送钱给李林。
4、被告人李林供述与辩解证实:2003年至2007年其在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任院长期间,医院泌尿科承包给福建人王某甲经营。在此期间,王某甲每年都要给其拜年,每年5000元,共送了其2.5万元,都是在其办公室送的,用信封或红包包装。
七、2004年,被告人李林在任黔西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医院建设、维修工程中签字拨付工程款等职务便利,收受医院传染病区改造工程承包商张某甲丙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李林在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该局项目招标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张某甲丙为了以后能获得卫生局相关工程实施,于2008年和2009年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2次共送给李林人民币1万元。2009年,张某甲丙通过李林获得黔西县卫生局铁石乡、永燊乡、锦星乡、定新乡卫生院改扩建项目承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李林为张某甲丙签字拨付工程款。张某甲丙为感谢李林,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李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黔西县卫生局文件证实:2008年6月18日,黔西县卫生局成立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局长李林任组长。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3年5月21日,张某甲丙与黔西县人民医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黔西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三层加层改造工程,工程预算价格为205845.12元;2004年9月30日,李林与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黔西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706085.80元;2005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25日、同年8月3日,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与黔西县人民医院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原血站大楼维修工程、一楼维修工程、三楼维修工程、二楼维修工程。
3、收据、结算清单、审核表、发票证实:2004年10月18日,李林签字,向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拨付黔西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工程预付款13万元;2006年10月31日,李林在黔西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主体及附属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2006年12月20日,李林签字,向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拨付黔西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建筑工程款1309052.25元。
4、发票证实:2003年9月1日、2005年12月26日、2006年12月20日,李林在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或张某甲丙提供的发票上签署同意付款。
5、中标通知书证实:经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标后,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黔西县卫生局的黔西县铁石乡、永兴乡卫生院建设项目;贵州安龙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黔西县锦星乡、定新乡卫生院建设项目,李林作为招标人黔西县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中标通知书上盖私人印章。
6、施工合同证实:2009年4月15日,李林(盖私人印章)与张某甲丙作为委托代表人的贵州安龙丽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黔西县锦星乡、定新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7.58万元;同日与李某某箐作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作为委托代表人的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黔西县铁石乡、永兴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0.98万元。
7、借款单证实: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6月2日,经李林7次签字,向张某甲丙、朱某某拨付黔西县卫生局乡镇卫生院(锦星乡、定新乡、铁石乡、永兴乡)建设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共计140.5万元。
8、说明证实:黔西县永兴乡卫生院扩建工程建设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中,永兴乡应为永燊乡。
9、证人朱某某证实:黔西县卫生局铁石乡、永燊乡卫生院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的名字是其签的。其是张某甲丙的施工员,工程不是其做,是张某甲丙做。张某甲丙挂靠毕节市宇通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黔西县卫生局发包的铁石乡、永燊乡卫生院改扩建工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箐,签订合同时因张某甲丙在外地,张某甲丙就委托其代签合同。
10、证人张某甲丙证实:其原来做建筑泥水工程,1993年进入黔西县建筑二公司(现在已合并为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和黔西县人民医院原院长、黔西县卫生局原局长李林认识十多年了。2004年,其实施了黔西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维修改造工程,黔西县人民医院顺利给其结账之后的一天,其准备好5万元用黑色塑料袋装好,打电话约李林到家中,将准备好的5万元送给李林,并说感谢在传染病区工程上的关心,今后医院有工程请照顾一下。李林说有工程再说就走了。送给李林的5万元是100元的面值,1万元1扎,共5扎。
李林调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后,想和李林搞好关系,好找工程做,其2008年和2009年春节都到李林家中拜年,每年送5000元,共1万元。2009年初,黔西县卫生局对部分乡镇卫生院进行改扩建,其到李林的办公室请帮忙,李林答应并叫报名参加招投标。其挂靠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铁石乡、永兴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挂靠贵州省安龙丽锋建设工程公司中标锦星乡、定新乡卫生院建设工程,与黔西县卫生局签订合同并施工。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李林在乡镇卫生院工程上的帮助,其打电话约李林到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大桥处,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送给李林。钱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的,100元的面值,1万元1扎。
11、被告人李林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黔西县人民医院实施传染病区改造工程,招投标之前,张某甲丙到其办公室找过并说会感谢。通过招投标后张某甲丙中标,工程完工后的一天,张某甲丙打电话叫到他家里去,送给其5万元,钱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1万元1扎,共5扎,全是100元面值的。送钱时张某甲丙说:“感谢在黔西县人民医院修建传染病区中帮了忙,以后医院有工程的话照顾一下”,其客气几句就拿着钱走了。2008年和2009年春节期间,张某甲丙都到其位于黔西县水西明珠小区的家中拜年,每次5000元,钱是用信封包装。2009年,张某甲丙通过招标获得黔西县乡镇卫生院的改扩建工程实施,2010年春节前一天,张某甲丙打电话约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大桥处见面,送给其2万元,100元的票面,1万元1扎,用黑色塑料袋包装,送钱时张某甲丙说感谢在工程上的关心,其客气了几句话之后就走了。
八、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林在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兼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电器、回风炉供应商黔西县緻力贸易公司高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黔西县亿鑫实业公司杨某乙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黔西县赑鑫燃力器械公司蔡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高某某、杨某乙、蔡某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4月23日,李林作为黔西县地氟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卫生局局长参加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炉灶生产供应商资质审核认定会议;2010年5月27日,时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的李林作为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领导小组主要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黔西县2010年地氟病防治项目炉灶改良供应商确定及供货办法研讨工作会;2010年9月7日召开2010年地氟病防治改良炉灶项目供应确定会议经讨论确定,一是继续2010年5月确定的2009年度项目6家供货商。二是在5月确定的2009年度项目供货商评分汇总从高到低延顺6家供应商。
2、公告、通知证实:在2009年实施的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中,黔西县緻力企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电炊具供应权;亿鑫实业有限公司和赑鑫燃力器械有限公司获得电炊具和铁炉的供应权。
3、协议证实:2010年7月5日,同年10月27日,黔西县緻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黔西县定新乡、雨朵镇人民政府签订《地氟病防治项目电磁炉、电饭煲供货协议》、《地氟病防治项目改炉改灶供货协议》。总价分别为70万元、73.22万元。
2009年6月15日,黔西县亿鑫实业有限公司与黔西县五里乡人民政府签订《地氟病防治项目供货协议》,总价为130.3万元;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0月26日,该公司与黔西县永燊乡、铁石乡、绿化乡、城关镇、大关镇、花溪乡人民政府签订《地氟病防治项目供货协议》,总金额为576.7605万元。
2009年7月7日,黔西县赑鑫燃力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蔡某某与黔西县定新乡人民政府签订《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改炉改灶供货协议》,总价9万元。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11月30日,该公司法人代表蔡某某与黔西县沙井乡、红林乡、洪水乡、锦星乡、定新乡、仁和乡、钟山乡、甘棠乡、五里乡、素朴镇、重新镇、林泉镇等人民政府签订《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改炉改灶供货协议》,总金额为1381余万元。
4、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地氟病防治工作均由乡镇具体实施,款项由乡镇支付。
5、证人董某某证实:其和原黔西县卫生局局长李林是朋友关系,黔西县赑鑫燃力器械有限公司的蔡某某是其妻侄儿。2009年,蔡某某做得有黔西县地氟病项目生意,请其给李林打招呼,之后其到李林的办公室请李林在地氟病项目上关照一下蔡某某。在2010年春节的一天,蔡某某说李林在地氟病项目上帮了忙并将事先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5万元给其,请送给李林。其打电话约李林在黔西县东门大桥处见面,拿出蔡某某给的5万元送给李林,并说这是蔡某某感谢的,李林就把钱收下就走了。在2011年春节期间,蔡某某同样拿了5万元请其送给李林,钱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1万元1扎,共5扎,到黔西县水西明珠李林家中送的。送钱时也说是蔡某某感谢的,感谢对蔡某某的关心,李林也把钱收下,其在李林家中喝了一杯茶就走了。听蔡某某说,李林在回风炉、电器数量和付款方面为蔡某某提供了帮助。
6、证人高某某证实:其是黔西县緻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2009年,其通过黔西县分管卫生工作的副县长高某林和卫生局局长李林获得地氟病项目供货工程。2010年和2011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其从緻力公司财务上拿出钱来,打李林电话后,到李林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水西明珠的家中,对李林说:“感谢领导们的支持,给你拜年”,就把钱放在茶几上。2010年送钱时,李林先是推辞了一下,其对李林说以后还要做,请关照,就出门离开了。2011年送钱时,李林也推辞,但其没有把钱收回来就走了。2010年送的钱是2万元,2011年送的钱是2万多元,具体多多少记不清楚了。钱都是100元面值的,2万元是扎好的2沓。其和李林之前也认识,但没往来,2009年开始参与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改炉改灶工程,该工程是卫生局具体实施,从报名、确定考评等都是卫生局在办。其公司的供货工程顺利实施和完成,为了感谢李林局长的关照,也想以后继续做工程,才给李林送钱。
7、证人杨某乙证实:其是黔西县亿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董事长。2009年黔西县启动地氟病防治工程,其通过招投标获得回风炉、电磁炉等供应。黔西县卫生局局长李林具体负责地氟病防治工程有关项目的招投标等工作。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其到黔西县城关镇水西明珠李林家中送了2万元钱及两瓶茅台酒。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其拿了3万元装在一盒茶叶底下到李林家中送给李林,同时还送了一个‘美的’双层高压锅。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林给其打电话,叫拿亿鑫公司有关资料到办公室去给他。其拿了3万元钱连同公司资料放在一个文件袋里,到李林办公室送给李林,并说请帮忙关照就走了。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拿了2万元装在一盒茶叶底下到李林家中送给李林。送给李林的钱共是10万元,全是100元面值的,1万元1扎。当时李林作为黔西县卫生局局长,主管地氟病防治工程有关项目的招投标等工作,其送钱给李林的目的就是为了在黔西县地氟病防治工程中能够得到李林的帮忙,得到回风炉 、电磁炉等的供应。
8、证人蔡某某证实:其是原黔西县赑鑫燃力器械有限公司经理,得到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部分回风炉、电磁炉的供货权。因为李林是黔西县卫生局局长,地氟病防治领导小组副组长,积极协调各乡镇积极配合其实施这个项目,其想对李林表示感谢,但和李林又不熟悉,便于2009年年底拿5万元钱请朋友董某某转送给李林。钱是叫董某某到其办公室拿的,共5沓,5万元,全是100元票面的,董某某把钱送给李林后给其说事情办好了。2011年春节期间,也是拿5万元请董某某帮忙送给李林,董某某帮送钱后也给其说事情办好了。
9、被告人李林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至2010年,其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期间,黔西县实施地氟病防治项目,其任该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与相关乡镇协调,积极为供应商服务。黔西县緻力家电公司通过议标获得地氟病项目的部分电磁炉供应权,该公司供货过程中,其共收受总经理高某某两次钱,每次2万元,总共有4万元。送钱的时间是2010年和2011年春节期间,高某某都是到其位于黔西县水西明珠家中送的,钱都是100元票面的,1万元1扎,每次两扎。
杨某乙通过议标获得地氟病防治项目的供货权,其共收受杨某乙的四次钱,总共10万元。第一次是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杨某乙到其位于黔西县水西明珠的家中,送给其2万元及2瓶茅台酒。第二次是2010年春节期间,杨某乙到家中送给其3万元,钱是放在一个茶叶袋子下面,杨某乙同时送了一个‘美的’双层高压高。第三次是2010年3月份的一天,杨某乙到其办公室,把一个文件袋送给其,并说请在地氟病项目上多关照,其打开袋子后,里面是杨某乙公司的资料和3万元钱。第四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乙到其家中送了2万元,钱也是放在茶叶盒子下面。杨某乙送的钱都是100元票面,1万元1扎。
在2009年,黔西县赑鑫燃力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蔡某某找到其,说之前做得有地氟病项目的回风炉供应,高某林县长也认可的,请多多关照。其朋友董某某也到办公室找到其,请在地氟病项目方面多关照蔡某某。通过议标,蔡某某的公司获得地氟病项目回风炉、电磁炉的供应权并实施。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其居住地附近的东门大桥,董某某说感谢在地氟病项目上对蔡某某的关心,送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其,里面是5万元钱。之前董某某说过请在地氟病项目上多关照蔡某某,送钱时也说感谢对蔡某某的关心,所以这5万元应该是蔡某某送的。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董某某到家中送其5万元,钱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董某某两次送的钱都是100元票面,1万元1扎。
九、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林在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期间,利用卫生局印制人口健康档案等资料过程中的签字付款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卫生局人口健康档案印制商黔西县佳辉印务公司法人代表龚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龚某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支付凭证、发票、订货单证实:经李林签字,黔西县佳辉印务有限公司为黔西县卫生局印制85万余元的相关材料,黔西县国库支付中心向该公司支付印制费。
2、证人龚某某证实:其是黔西县佳辉印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3月,黔西县卫生局局长李林来到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东门桥附近的公司,拿了一个人口健康档案的资料问能否印制,其看了后说能印制,并与李林谈妥佳辉公司为黔西县卫生局印制人口健康档案,每个人口档案1.65元。过了几天,其公司管理人员龚某经到黔西县卫生局与李林签订合同,为黔西县卫生局印制第一次人口档案,经李林签字支付货款,这一次没有送钱给李林。在李林第二次来公司追加印制人口健康档案时,其给李林说:“请多关照生意,会感谢的”。第二次供货完毕付款的当天下午6点左右,其打电话约李林在黔西县城关东门大桥佳辉公司门面见面,用信封装2万元送给李林。第三次印制人口健康档案付款的当天下午下班时,其打电话约李林在黔西县城大转盘交通局门口见面,用黑色塑料袋装3万元送给李林。第四次印制人口健康档案付款的当天下午6点左右,其打电话约李林在黔西县城东门大桥见面,从公司里提了两瓶舍得酒,在酒袋子内侧放了3万元,将装有钱和酒的袋子送给李林。因为李林是卫生局局长,对黔西县卫生局是否将相关材料拿给其公司印制和是否及时付款有决定权,将人口健康档案给其公司印制,其获得利润,主动送钱给李林表示感谢,李林知道是印制人口健康档案送的钱。
3、被告人李林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底2010年初,黔西县各乡镇卫生院要建立人口健康档案,由卫生局统一印制发放到各卫生院。2010年3月份的时候,其拿着人口健康档案样本到龚某某位于黔西县东门大桥附近的印刷厂,问能否印制,龚某某说能够印制,之后谈成黔西县卫生局的人口健康档案由龚某某的厂印制。过了几天,龚某某厂里的管理人员龚某经到黔西县卫生局与其签订订货单。印制二批人口健康档案之前,龚某某说请多关照,会感谢的,第二、三、四批供货结束之后,龚某某都送钱给其,第一次是付款当天下午6点多钟,龚某某打电话约到印刷厂门口见面,用信封装2万元送给其。第二次是付款当天下午下班之后,龚某某打电话约在黔西县交通局门口见面,用黑色塑料袋装3万元送给其。第三次是付款当天下午6点左右,龚某某打电话约在黔西县东门大桥上见面,将手里的舍得酒袋子给其,酒盒子里面有3万元。
十、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林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期间,主持、领导全局全面工作。李林利用主持召开局党组会议,提拔、任命乡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提拔覃某某担任黔西县永燊乡卫生院院长,李某某担任黔西县铁石乡卫生院院长后,收受上述二人贿赂款各人民币1万元,为覃某某、李某某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黔西县卫生局党组文件、协议证实:2009年3月9日,覃某某被任命为黔西县永燊乡卫生院负责人;2010年4月9日,李某某被任命为黔西县铁石乡卫生院负责人。
2、证人覃某某证实:其2005年从贵阳中医学院毕业,当年分配到黔西县绿化乡卫生院任医师。2009年初的时候,黔西县卫生局启动领办乡镇卫生院的项目,其通过熟人介绍,向局长李林表达了想领办卫生院的想法。后来,通过黔西县卫生局局党组会议研究,其获得了黔西县永燊乡卫生院的领办,当年3月与黔西县卫生局签订了领办永燊乡卫生院的协议,被任命为永燊乡卫生院院长。由于李林是黔西县卫生局局长,在提议任命时起决定性作用,为了表示感谢,2010年春节前,其到办公室送给李林1万元。
3、证人李某某证实:其现在是黔西县铁石乡卫生院院长。2010年初,黔西县卫生局对全县部分乡镇卫生院实行领办制度,由相关医务人员投资对乡镇卫生院进行建设,投资、管理医院,任院长。当时其只是黔西县绿化乡卫生院医生,就找到李林,请帮忙让领办一个乡镇卫生院,李林表示同意。经过黔西县卫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其于2010年4月9日与黔西县卫生局签订了铁石乡卫生院领办协议,被任命院长。2011年春节前,为了表示感谢,其到李林的办公室送给李林1万元。
4、被告人李林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担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期间,黔西县绿化乡卫生院职工覃某某、李某某先后找到其,请帮忙当乡镇卫生院院长。其主持召开局党组会研究决定,分别任命李某某、覃某某为铁石乡、永燊乡卫生院院长。2010年和2011年春节,覃某某和李某某分别到其办公室拜年,各送1万元。
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外,本案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
1、批复、交办函证实:2014年2月24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复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将李林涉嫌受贿线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将毕节市人民医院纪委书记李林涉嫌职务犯罪线索交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查办。
2、立案决定书证实: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5日对李林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林出生于1965年11月25日,身份证号码×××,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城关镇双碾路9-28号。
4、中国共产党毕节地区委员会文件、黔西县人民政府、中共黔西县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文件、任命书等证实:李林于2002年6月18日兼任黔西县人民医院院长;2005年1月26日任黔西县中心医院院长,免去其黔西县人民医院院长职务;2007年5月8日免去黔西县中心医院院长职务;2007年5月25日任命为黔西县卫生局局长;2009年4月2日,兼任黔西县地方病防治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2010年9月10日,李林被任命为毕节地区医院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5、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机构改革,原档案管理不规范、相隔时间较长,原黔西县卫生局会议记录本丢失,找不到李某某、覃某某担任铁石乡、永燊乡卫生院院长的会议记录,找不到李林任黔西县卫生局副局长文件,李林任地氟病防治领导小组副组长的文件也因单位搬迁无法找到。
6、黔西县中心医院2014年8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经黔西县中心医院多方查找,均无李林任院长期间医院与贵阳威门医药销售公司、湖南邵阳县药材公司、湖南天宏医药销售公司、贵州仁祥医药公司、贵阳荣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7、会议纪要、通知证实:2004年5月10日,中共黔西县委员会组织召开县几大班子联席会议,决定合并县人民医院和县中医院,组建黔西县中心医院;2006年6月20日,黔西县人民医院更名为黔西县中心医院。
8、黔西县中心医院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中心医院(原黔西县人民医院与黔西县中医院合并),2002年-2005年支付相关医药、医疗器械、耗材公司货款的发票等是由院长李林、副院长苟某元签字,2005年后由分管院长苟某元签字。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织金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2月25日、26日在相关在场人的见证下,到李林位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办公室、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卫生局宿舍、黔西县城关镇水西明珠5楼的住所进行搜查。现扣押房屋所有权证2个,国有土地使用证2个,房屋契税完税凭证1个,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1个。
10、中国共产党毕节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纪工委出具证明证实: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原纪委书记李林于2014年2月18日前两次主动找到市第五纪工委书记熊某箐、督查室主任李某某强,表示愿意上缴其收受的6万元钱,请熊某箐书记带着他本人到市纪委交钱。熊某箐书记就李林愿意主动交钱的事情向时任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朱某华和市纪委常委熊某军汇报。因当时熊某箐书记正在带队考察干部,未来得及带李林到市纪委交钱,李林就被检察机关带走调查。
11、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4年8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李林涉嫌的犯罪事实中,其收受杨某乙甲、晁某某、张某甲乙贿赂的犯罪事实系事先掌握,其他犯罪事实系在询问和拘传期间李林主动交代。
12、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李林在案件侦查期间,检举高某某具有违法犯罪的线索,经初查后,已对其检举对象立案侦查并逮捕,李林具有立功表现。
13、检举材料证实:李林于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后,检举高某某具有违法犯罪行为。
14、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书等证实:李林的检举经查证部分属实。
15、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6月11日,李林向织金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赃款11万元。
16、被告人李林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实:其收受的受贿款,买车用去28万元,买房用去60万元,装修房子、买家具用去20万元,其他的用于个人消费、送礼等花光。药品、器材、耗材、资料、电器等供应商、工程承包商、乡镇卫生院、私立医院、卫生局下属机构及卫生院院长等单位或个人送钱给是因为其身为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黔西县卫生局局长及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对医院是否使用药品、器材、耗材供应商的药品、器材及耗材有决定权,对地氟病项目是否使用上述供应商的资料和电器供应商的电器有建议权,为了能够得到帮助,从而销售他们的商品,从中获得利润,同时也为了能够顺利结账、拨款,所以才送钱给其;对是否及时拨付医院及卫生局的建设工程款有一定的决定权,工程承包商为了获得工程做并顺利拨款,才送钱给其。对乡镇卫生院院长的提拔任命有决定权,他们为了能够当上院长,才给其送钱。总之,都是因为其手中的权力能够给他们带来利益,才给其送钱,如果没有上述职权,他们是不会送钱给其的。与人述单位或个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单位或个人的钱也没有退还过。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中,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曾想过到检察机关把自己的问题交代清楚,但没有去;2014年春节前,其曾向毕节市纪委第五纪工委的相关领导说过收受杨某乙甲5.5万元及其他违纪行为,相关领导安排2014年2月25日上午约其谈话,但2月24日下午就被带到织金县检察院,失去主动向纪委交代问题的机会,请求宽大处理。
关于被告人李林所提“曾拿1万元钱到白某某开办的私立医院入股,白某某代赵某某送钱给其时,以为是分红的钱”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白某某代赵某某行贿其9万元的事实,其供述与白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相印证;白某某对其开办的桦晨医院股东作了详细的证实,其中并无李林;庭审中李林供述入股桦晨医院的股金为1万元,侦查阶段供述入股股金为2万元,前后不一致,也未能提供相关入股华晨医院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2014年6月11日,李林所作收受高某某、杨某乙、蔡某某贿赂共计24万元的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林在织金县看守所讯问室向侦查人员详细供述了收受高某某、杨某乙、蔡某某贿赂款共计24万元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董某某,行贿人高某某、杨某乙、蔡某某的证实相印证;庭审中,李林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林虽收受高某某4万元,杨某乙、蔡某某各10万元,王某甲的2.5万元,覃某某、李某某各1万元,但无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林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兼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在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李林积极协调各乡镇配合实施该项目,利用职务之便,为高某某、杨某乙、蔡某某谋取利益的证据有李林的供述,证人董某某,行贿人高某某、杨某乙、蔡某某的证言,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李林任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具有将医院科室承包给他人经营,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协议的决定权;李林任黔西县卫生局局长期间,主持、领导全局全面工作,具有提拔、任命乡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故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林及辩护人所提“李林具有自首、立功、部分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李林虽有避重就轻交待受贿的想法,但事实上未主动、有效投案自首。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依法认定为坦白;李林在侦查过程中向检察机关提供高某某受贿犯罪线索,经侦查部门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林仅上缴11万元受贿款,其余82.4万元受贿款至判决前也未上缴。综上,被告人李林及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具有立功、部分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利用担任黔西县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院长,黔西县卫生局局长兼黔西县地氟病防治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3.4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林具有一般立功情节,虽未主动、有效地投案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类犯罪事实,退缴了部分涉案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林犯罪的事实、性质并结合立功、退缴赃款、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
二、对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1万元,予以没收,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李林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82.4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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