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黔毕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光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宣判后李光勤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17日本院以(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3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李光勤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光勤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光勤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光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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