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俊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2日,李俊华获本院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李俊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俊华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7、 2013.8—2014.8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附带民事赔偿二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俊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