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光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李光忠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618号刑事判决,改判李光忠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313号刑事裁定,将李光忠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刑执字第822号刑事裁定将李光忠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1月17日前,罪犯李光忠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李光忠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光忠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9—2014.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光忠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光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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