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伟,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黎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黎伟窜至贵州省黔西县城东桥路39号,翻窗进入郝某家中,将郝某值2448元的黑色索尼牌相机一部、玉佩一枚及现金50元盗走。后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二、2014年12月底,被告人黎伟窜至贵州省黔西县城玉皇阁小区,推门进入杜某某的出租屋内,将杜价值470元的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盗走。
三、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黎伟窜至贵州省黔西县城公园路150-16号,翻窗进入王某某的出租屋内,将王价值760元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盗走。后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黎伟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黎伟退赔被害人郝萍经济损失50元,退赔被害人杜晓龙经济损失47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伟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提审中,上诉人黎伟称其对本案事实及定罪量刑均无意见,上诉是为了留所服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黎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对上诉人黎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已给予充分考虑,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刘崇高
审判员 周华国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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