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江讯、张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江讯,绰号大鸭。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冷江讯、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服判,冷江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冷江讯,张某某预谋后,两人到威宁县草海镇渔市路三中楼下“镜子服装店”购买衣服,见店内只有一小孩,张某某进去挡住小孩,冷江讯乘机将店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拿走并逃离现场;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044元,破案后,该部已追回发还被盗主。2014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冷江讯,张某某经事前商量后,两人到威宁县草海镇新兴路地税局旁“天利毛线店”购买鞋子,张某某假装试穿鞋子并和老板说话,冷江讯乘机将放在沙发上的一个包盗走,后两人便逃跑,跑至威宁县客车站公厕内,将包内的现金3000元平分后将包丢弃于公厕内。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冷江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送张雁军的1,175元折抵罚金,其余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冷江讯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他是从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冷江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冷江讯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冷江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冷并讯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冷江讯提出,“其属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冷江讯伙同张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冷江讯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并且系累犯,应从重判处,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季 琥

审判员  张 腾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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