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成华,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成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成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赵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黎成华在黔西县羊场乡兴益村兴益街上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得款50元。2014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黎成华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04克,并在其家中床头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24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成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成华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黎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黎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所得赃款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黎成华的上诉理由是:一、毒品并不是从本人身上找到,且本人也没有收到彭某某所给的50元钱,所有证据只有本人口供,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二、公安机关在抓获本人时并未掌握本人的犯罪证据,是本人供认后,公安机关才获得证据,故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其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成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黎成华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黎成华上诉所提毒品并不是其从本人身上找到,且本人也没有收到彭某某所给的50元钱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成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非法予以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惩处。上诉人黎成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上诉人黎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对其判处的刑罚已综合考虑了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量刑适当。上诉人黎成华所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再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隹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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