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江,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0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雷江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东客站对面“一品堂”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8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雷江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雷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江不服,以“贩毒系受公安机关特勤引诱,量刑过重;被处以的行政拘留时间应折抵刑期”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雷江所提“贩毒系受公安机关特勤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雷江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证言,雷江在本案案发前便有贩卖海洛因零包的行为,其本身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公安机关在获知雷江贩卖毒品的线索后,采取向雷江购买毒品的方式将其抓获,不存在特勤引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雷江所提“被处以的行政拘留时间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江被抓获后系因吸食毒品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而非因本案所涉的贩卖毒品行为被处罚,其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不能折抵刑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江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雷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雷江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雷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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