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6)安市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德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李德江的定罪量刑。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3年4月17日李德江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5日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李德江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德江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获综合记功一次。罚金一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德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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