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驰晔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驰晔,贵州省开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驰晔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驰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驰晔及其辩护人徐仁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驰晔于2011年2月28日被聘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专业技术人才,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用工合同,在市政和房屋建设岗位从事技术管理工作,担任工程师职务,工作地点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境内。2011年11月24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遵义市金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体育中心片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道路工程(双霞路)施工合同。2011年12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加强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体育中心片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道路工程(双霞路)的现场管理,成立了体育中心片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道路工程(双霞路)领导小组,由李某全任组长,李驰晔、管某强任成员,领导小组职责是:一、参与施工图、工程概算、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及跟踪审计合同的审查。二、监督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和施工安全工作。三、准确审核实体工程量。四、做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五、协助征管办抓好征地拆迁工作。在该路段的施工过程中,双霞路施工老板闻某为在施工中得到李驰晔的照顾,分六次送给李驰晔人民币23.5万元。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驰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驰晔不服,以“其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驰晔辩称,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为闻某谋取利益,应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李驰晔属聘用人员,无监管工程的职权,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李驰晔代表国家机关履行公务行为,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办案机关在通知李驰晔到案前,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驰晔系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体育中心片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道路(双霞路)工程领导小组成员,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其利用审查施工图、工程概算、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审计合同、监督工程质量、审核实体工程量的职务便利,分六次收受双霞路工程承包人闻某贿赂款人民币23.5万元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李驰晔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驰晔及辩护人所提“其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李驰晔系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聘用人员,其在受聘后担任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体育中心片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道路(双霞路)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其具体负责履行的审查双霞路施工图、监督工程质量、审核实体工程量等公务职责,属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闻某贿赂款23.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驰晔及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通知李驰晔到案调查前,已经掌握其受贿9万元的犯罪事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23.5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根据查实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已在判决时综合考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驰晔在受聘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体育中心片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道路(双霞路)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监督工程质量、审核双霞路实体工程量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2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驰晔通过其亲属主动要求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缴受贿款23.5万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驰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

三、对上诉人李驰晔退缴的涉案赃款2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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