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代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聂宗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黎代绪,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轩飞,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黎代绪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4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贵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宗福,原审被告人黎代绪及其辩护人李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黎代绪与被害人王某某结婚多年,因感情不和长期吵架,2009年7月10日,王某某与黎代绪再次发生争吵,黎代绪因不满王某某用眼睛瞪着他,便用家中的菜刀将王某某的双眼杀伤后逃走,导致王某某双眼球破裂失明。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原毕节地区医院住院17天。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黎代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黎代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380.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以“原判量刑畸轻,民事赔偿过低,请求增加赔偿1038184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10日,上诉人黎代绪用家中的菜刀将王某某的双眼杀伤并导致王某某双眼球破裂失明。王某某受伤后在毕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十七天,经鉴定,王某某损伤为重伤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黎代绪的供述、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等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黎代绪,代理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原判量刑畸轻,民事判赔过低,应增加赔偿1038184元”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权直接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且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对原审被告人黎代绪所判刑期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的住院天数、所提提供的医疗发票,依法计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赔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正确。其所提增加赔偿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代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本案上诉人王某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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