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刚、邓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6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4日晚,武某俊(已判)邀约被告人李刚、邓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五龙宾馆背面“林家文祥豆干”吃夜宵,在吃夜宵过程中,武某俊与邻桌人发生言语纠纷,武某俊与李刚、李某甲去找对方麻烦,被其他人劝开后,几人乘坐蒙某某开的面包车离开。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双井寺时,武某俊喊蒙某某把车开回五龙桥找那三个男的麻烦。返回五龙桥后,武某俊带头提刀冲下车,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刘某某等人从车上提起刀,被告人李刚提起一把钢珠枪,几人先后冲到桥上将站在桥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砍伤后逃离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被伤害后于2013年9月15日入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右环小指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第十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3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30天;2013年10月29日在毕节四通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9,582.29元。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杨某甲乙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杨某甲乙的损伤:右下肢损伤致右踝关节强直评定为重伤,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右下肢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右手指损伤属玖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李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刚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李刚提供的线索,在纳雍县姑开乡一发廊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的父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刘某某的父母代替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人民币5万元,赔偿金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已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病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七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毕公七星看释字(2013)133号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林某某、李某甲乙、叶某某、杨某甲、张某某、蒙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甲乙陈述,被告人李刚、邓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武某俊供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李刚、邓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与同案犯武某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34.1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刚提出的上诉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刚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甲乙身体致杨某甲乙身体一处重伤、两处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就上诉人李刚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武某俊、邓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所作供述,与被害人杨某甲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甲乙、叶某某、杨某甲、张某某、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能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9月15日凌晨,武某俊与李刚、李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劝开后,几人又乘车折返现场,武某俊、李某甲、邓某某、刘某某、李刚等人持械先后冲到桥上将站在五龙桥上杨某甲乙砍伤,造成杨某甲乙身体一处重伤、两处轻伤的损害后果。足以认定被害人杨某甲乙被伤害时,上诉人李刚持械积极参与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根据李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其系累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科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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