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代敏,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代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代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黎代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5日16时许,梁某某电话联系黎代敏欲给其购买500元的毒品海洛因,黎代敏叫梁某某到其家中交易。当日17时许,梁某某到达黎代敏家围墙铁门边正在与黎代敏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87克。后公安机关在黎代敏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9.11克;冰毒一包,净重8.30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黎代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黎代敏的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涉案毒资人民币伍佰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黎代敏不服,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19.11克海洛因和8.3克冰毒不知来源,不应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中对上诉人黎代敏进行提审,黎代敏亦坚持其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代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黎代敏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黎代敏所提“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19.11克海洛因和8.3克冰毒不知来源,不应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梁某某证实其曾多次向黎代敏购买毒品,而在最后一次向黎代敏购买毒品时被现场抓获,其贩卖毒品的犯意客观存在,故在其家中搜出的19.11克海洛因和8.3克冰毒应作为上诉人黎代敏贩卖毒品的数额,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黎代敏对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遂以其具有坦白情节和其具有的“以贩养吸”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又以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额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没有新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代敏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9.98克、冰毒8.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根据本案实际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周华国
审判员 刘崇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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