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赖振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2019年9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17日赖振波获本院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赖振波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赖振波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振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1—2013.8、2013.9—2014.8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缴纳罚金一万元。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振波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振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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