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2004)毕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槐7984.66元、杨璇3272.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307号刑事裁定,将李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4月15日李锋获本院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李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锋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2011.12期间获综合记功一次;2012.1—2013.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槐赔偿款人民币7984.66元、杨璇赔偿款人民币3272.7元,共计人民币11257.36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锋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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