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47782.8元人民币。宣判后李波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6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刑执字第653号刑事裁定将李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其后至2012年5月4日李波获减刑三次,减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李波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波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民事赔偿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波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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