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超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1
罪犯李大超,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大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8377.75元,其中李大超赔偿3.5万元,互负连带责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李大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维持附带民事部分,刑期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李大超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大超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大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2—2013.6、2013.7—2014.6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被害人亲属6万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大超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大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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