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2)昆铁中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李崇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7日作出(2004)云高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对李崇应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6年9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昆刑执字第12521号刑事裁定,对李崇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其后至2013年1月17日前李崇应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三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李崇应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崇应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崇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0-2013.8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9-2014.8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崇应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崇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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