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蒋运江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康某经济损失10000元。判决后蒋运江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31号刑事裁定,将蒋运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1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将蒋运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31年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蒋运江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蒋运江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运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运江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运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9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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