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华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11
罪犯胡金华,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1998)毕中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胡金华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6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黔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1年12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黔刑执字第895号刑事裁定将胡金华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6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刑执字第293号刑事裁定,将胡金华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胡金华获减刑四次,减刑五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胡金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金华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金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金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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