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1998)毕中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胡金华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6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黔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1年12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黔刑执字第895号刑事裁定将胡金华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6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刑执字第293号刑事裁定,将胡金华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胡金华获减刑四次,减刑五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胡金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金华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金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金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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