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黄之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2008年4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高刑一复字第1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10年7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刑执字第464号刑事裁定将黄之军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黔刑执字第914号刑事裁定将黄之军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黄之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黄之军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之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之军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9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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