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康勇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40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康勇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96号刑事裁定,对康勇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前康勇获本院减刑四次,共减去刑期六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康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康勇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2013.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2014.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康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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