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忠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忠全,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09年8月3日因犯抢劫、盗窃、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忠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忠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2日的前几天,被告人黄忠全准备借龙某江的手机打电话时,见龙某江将现金放在一个圆形的烟灰缸内,藏在其监室的床底下。2012年12月12日11时许,黄忠全趁龙某江不在监室之机,将龙某江藏于烟灰缸暗格内的1,900元钱盗走。黄忠全在盗得该现金后,为了麻痹监区干警,于当日18时许,将100元交给了七监区副监区长杨某坤,随后该犯被隔离审查。该犯害怕被监区查获自己盗取现金的事情,在解除隔离审查后于2012年12月22日中午将1,000元钱交给了七监区二分监区指导张某祥。期间,黄忠全将所盗取的800元现金购买了香烟和辣椒。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忠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原因犯抢劫、盗窃、强奸罪的余刑十年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忠全不服,以“检举了龙某江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忠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忠全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忠全所提“检举了龙某江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立功。可见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成立立功的时间节点为到案后,即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而本案上诉人黄忠全向监区民警检举龙某江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时,其盗窃龙某江现金的犯罪行为并未被发现,也未因此被讯问,其此时的检举行为可以作为服刑期间的现实表现,而不能构成本案所涉盗窃犯罪的立功表现。一审根据上诉人黄忠全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忠全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忠全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晶

审 判 员  龚兵

代理审判员  谢建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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