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蒋文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660元。宣判后,蒋文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660元,改判蒋文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658号刑事裁定,将蒋文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11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黔高刑执字第797号刑事裁定将蒋文明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蒋文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蒋文明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文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10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4.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660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文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文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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