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洪英,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10月15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10月27日织金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1月 1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洪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洪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何洪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洪英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传染科门口贩卖1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8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洪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洪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何洪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何洪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何洪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洪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何洪英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何洪英所提 “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其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洪英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洪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吴 岚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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