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浩。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华、吴语,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浩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礼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浩及辩护人陈胜华、吴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浩利用担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冷水河风景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民币共计107.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田某某找到胡浩,要求做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胡浩说田某某可以参与两个标段的投标,但中标后只能做其中一个标段,另一个标段其要安排给其他人做。后田某某挂靠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中标。胡浩叫其同学牟某某扮演领导的亲戚,并亲自带牟某某找到田某某,由牟某某向田某某提出那个标段本来是安排给他做的,他不做了,但要提总价的3%(18万元),田某某同意。2013年1月的一天,田某某将18万元给牟某某,牟某某将该18万元给胡浩,胡浩拿了2万元给牟某某。
二、2011年金沙县城关镇金沙河河道治理工程、油沙河河道治理工程狗脑壳至弦心店段工程招投标前,游某某找到胡浩,请胡浩帮忙让游某某实施该工程。游某某获得该工程后,为了感谢胡浩在工程实施过程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以及与胡浩搞好关系,便于以后得到更多的工程做,2011年至2014年,游某某分3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8万元。
三、2011年,胡浩安排时任金沙县水利局副局长的罗某某找个人来做三岔沟、老鹰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罗某某安排该局职工申某甲找到贺某某,向贺某某提出要做这个工程就提出10万元来,贺某某同意。2012年底,贺某某拿出10万元交申某甲转给罗某某,罗某某将该10万元转交给胡浩。
四、2008年至2012年,胡浩安排将金沙县沙土镇红星村、方林村、下寨村、水沟村、坪丰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交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蔡某某实施。蔡某某为了感谢胡浩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过程中胡浩及时签字拨付工程进度款、领取质保金,于2008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6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9万元。
五、2006年至2012年,胡浩安排将金沙县岩孔镇、沙土镇新民村、茶园乡中坝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谢某某实施。谢某某为了感谢胡浩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过程中胡浩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6年腊月至2012年腊月7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11万元。
六、2008年至2013年,胡浩将金沙县沙土镇木塘村、源村镇农庄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金某某实施。金某某为了感谢胡浩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胡浩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8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6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8.5万元。
七、2008年至2011年,胡浩将金沙县城关镇院子村、龙坝乡新光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蒙某某实施。蒙某某为了感谢胡浩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8年腊月至2011年腊月3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2.5万元。
八、2008年至2009年,胡浩将金沙县禹谟镇金水村、金坝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严某某实施。严某某为了感谢胡浩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8年腊月至2009年腊月2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0.8万元。
九、2007年至2010年,时任金沙县水利局设计队队长的申某甲乙为了感谢胡浩对设计队工作的关心,为设计队谋取设计费提成等利益,以及搞好和胡浩的关系,于2007年腊月至2010年腊月4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2.9万元。
十、2011年至2013年,时任金沙县水利局设计队主持工作的副队长刘某某为了感谢胡浩对设计对工作的关心,为设计队谋取设计费提成等利益,以及搞好和胡浩的关系,于2011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3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2.5万元。
十一、2006年至2011年,时任金沙县水利局农村小水电管理所所长裴某甲为了感谢胡浩继续将红联电站承包给农村小水电管理所经营和工作上给予的关心,于2006年中秋节至2011年腊月6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3万元。
十二、2012年至2013年,时任金沙县水利局农村小水电管理所所长韩某某为了感谢胡浩继续将红联电站承包给农村小水电管理所经营和工作上给予的关心,于2012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2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0.5万元。
十三、2012年,张某某挂靠铜仁市三江公司实施中小河流治理金沙县庆河雷家寨段工程中,为了感谢胡浩在工程实施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在金沙县水利局胡浩的办公室送给胡浩人民币2万元。
十四、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贵州中金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贺某某为了搞好和金沙县水利局局长胡浩的关系,能得到更多的水利工程实施,以及在做工程的过程中胡浩能及时的签字拨付工程款,在金沙县水利局胡浩的办公室送给胡浩人民币0.5万元。
十五、2008年,贵州中金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金沙县胜天水库工程A标段。为了感谢胡浩对该公司实施工程期间的关心和支持,2012年9月的一天,该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在金沙县金辉酒店送给胡浩人民币2万元。
十六、2008年至2013年,胡浩将金沙县长坝乡马鬃岭村、上马村、新化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雷某某实施。雷某某为了感谢胡浩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8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5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7.2万元。
十七、2008年至2012年,胡浩将金沙县安底镇仓库村、干桩村、墓祥村、红砖村、后寨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周某甲实施。周某甲为了感谢胡浩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8年腊月至2012年腊月4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4.5万元。
十八、2008年至2011年,金沙县城关镇的周某乙在挂靠黔西南州汇源公司实施金沙县大田乡新隆村、西洛乡东风村、化觉乡金河村、大田乡中心村、林星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为了感谢胡浩给其工程实施并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周某乙于2008年腊月至2011年腊月3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6.1万元。
十九、2008年至2010年,胡浩将金沙县石场乡群力村、安乐乡阴河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李某甲实施。李某甲为了感谢胡浩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8年腊月至2010年腊月3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2.3万元。
二十、2008年,胡浩将金沙县后山乡翁贡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李某乙实施。李某乙为了感谢胡浩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8年腊月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1万元。
二十一、2009年至2010年,胡浩将金沙县后山乡幸福村、化觉乡新街村、茶园乡团结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李某丙实施。李某丙为了感谢胡浩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9年腊月和2010年腊月2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0.7万元。
二十二、2010年至2011年,胡浩将金沙县清池镇金枝村、城关镇金谷村、金河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洪某某实施。洪某某为了感谢胡浩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10年腊月和2011年腊月2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1.5万元。
二十三、2007年,胡浩将金沙县城关镇五星村、红星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王某某实施。王某某为了感谢胡浩安排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7年腊月的一天送给胡浩人民币0.8万元。
二十四、2007年至2011年贵州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杜某某承建金沙县红联电站恢复重建工程及金沙县太平乡付阳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杜某某为了感谢胡浩将水利工程给其实施以及在实施工程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7年腊月至2011年正月3次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2.5万元。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胡浩犯受贿罪的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07.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胡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浩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在父亲过世、女儿结婚及春节期间收受款项的性质依法作出认定;提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浩构成受贿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胡浩收受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所送的18万元、游某某“资助”拜年的4万元、罗某某所送的10万元、吴某某所送的2万元,共计34万元构成受贿罪,其余73.8万元应从指控的金额中予以扣减;2、具有立功的减轻处罚情节,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浩在担任金沙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万元;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胡浩家属代胡浩向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00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胡浩安排家属积极通过辩护人上缴涉案赃款人民币7.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3月,田某某找到时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的被告人胡浩,要求实施金沙县2011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胡浩称田某某可以投标两个标段,中标后只能实施一个标段,另一个标段要安排给他人实施。2012年12月,田某某挂靠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中标后,牟某某按胡浩的授意向田某某提出其中一个标段是安排牟某某实施的,现不实施了,但要提总价的3%(18万元)。2013年1月,田某某将人民币18万元给牟某某,牟某某将该18万元转交给胡浩时,胡浩分给牟某某2万元。在该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胡浩及时签字,向田某某拨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证实: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中标金沙县2011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二、第三标段(合同编号:JSNTSLGC2011/C2、C3);2012年10月29日,胡浩作为招标人金沙县水利局的法定代表人,在中标通知书上签字,中标价分别为612.5176万元、609.5236万元;2012年11月10日,金沙县水利局与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
2、工程付款资料证实: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经金沙县水利局胡浩等签字,从金沙县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财政资金中向贵州森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小型水利项目工程[C2、C3标段]工程预付款、工程款。
3、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户名为田某某、工商银行卡号为6**************6655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取款20万元。
4、证人黄某某证实:其在金沙县水利局工作,2007年至2013年10月,任局长胡浩的专职驾驶员。2012年底,胡浩叫送牟某某去贵阳拿钱,但没有讲拿什么钱,拿多少。当天送牟某某去贵阳市纪念塔,牟某某下车半小时左右,提着一个蛇皮口袋回到车上,其开车与牟某某回金沙。
5、证人曹某某证实:其大概是2012年开始给田某某做出纳工作,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田某某叫从他的工商银行卡上取18万元,没有说取来做什么,当时说其他开支还需要取2万元,田某某说可以,取钱回来后拿了18万元给田某某。
6、证人田某某证实:其在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工程施工。2012年3月,其到金沙县水利局找胡浩局长,要求做金沙县沙土镇农田水利工程,胡浩说可以的,但有一个标段要安排其他人实施,招投标的事情其自己运作。中标后,其拿着盖好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章的资料去金沙县水利局签订2011年的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2、C3标段)合同。2012年12月的一天,其到金沙县水利局要求拨付工程预付款,胡浩签字后说还有点事情没有了结。当天下午2点左右,胡浩带着一个人到其住的酒店房间,介绍叫牟某某,具体事情叫和牟某某谈。胡浩离开后,牟某某说:“这个工程他准备做一个标段,现在不做了,要支付一点费用”。其问牟某某多少?2个点如何?牟某某说:“2个点不行,要提3个点”。其问牟某某是不是18万元,牟某某说是的,互留电话后牟某某就走了。半个月后,支付了第一批预付款,其打电话给牟某某说钱准备好了,牟某某说会到贵阳来拿。第二天,出纳曹某某去工商银行,帮其从尾号6655的卡上取出20万元现金后,拿了18万元给其。牟某某到贵阳后,其叫牟某某到贵阳市纪念塔君悦华庭D栋20楼5号的办公室来,把这18万元给牟某某后打了胡浩的电话,说18万元已经给牟某某,找了一个蛇皮口袋给牟某某,牟某某把18万元装起就走了。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局长,因为胡浩的关照,其中标金沙县水利工程项目,工程进度由金沙县水利局监督,拨付工程款需要胡浩签字。胡浩安排牟某某来谈提一个标段3个点的事情,所以才提18万元给牟某某,知道实际是给胡浩的。
7、证人牟某某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金沙县水利局局长胡浩说:“金沙有个领导的亲戚想做小型农田水利项目,但不具体实施,按这一标段总工程款的3%提,叫假扮领导的亲戚和承包人田某某谈”。其问3%是多少,胡浩说18万元。过了几天,和胡浩去金沙县金辉酒店找田某某,胡浩介绍其叫牟某某,是领导的亲戚就走了。其给田某某说:“这个标段其不想做了,拿给田某某做,需要支付一点费用”。田某某问提2%点如何?因胡浩说过要提3个点,就给田某某说,要提3个点。田某某问3个点是不是18万元,其说是的,互留电话后就走了。过了半个月左右,田某某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第二天,胡浩安排驾驶员黄某某送其到贵阳,在纪念塔附近田某某的办公室,田某某拿了18万元给其后给胡浩打电话说钱已经拿了,拿了一个蛇皮口袋给其装钱。回到金沙后,把装18万元的蛇皮口袋递给胡浩,胡浩拿2万元给其。
8、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金沙县水利局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实施地点在沙土镇,项目批复后2012年底才开工建设。在招标之前田某某找到其,其给田某某讲,如果中了两个标段,拿一个标段出来,由其安排人实施,当时就有从其中一个标段提钱的想法。之后把同学牟某某喊到家中说:“金沙有个领导的亲戚想做金沙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准备叫田某某分一个标段做,但不实施,按总价的3%提提18万元就行了,叫牟某某以领导亲戚的名义和田某某谈”。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给田某某签字拨付工程预付款后,讲有点事情还没有了结,叫田某某在酒店等着。当天下午喊起牟某某一起去金辉酒店找到田某某,给田某某介绍说牟某某是领导安排的人,由他和牟某某具体谈就离开了。大约过了半个月,田某某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其叫驾驶员黄某某送牟某某去贵阳拿钱,田某某拿钱给牟某某后,打电话说把18万元给牟某某了,当天牟某某就拿18万元到办公室,其拿出2万元给牟某某。
二、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金沙县城区金沙河防洪工程、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至弦心店段治理工程、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金沙县石硐桥至两叉河段治理工程招投标前,游某某找到胡浩,请胡浩帮忙中标,后游某某获得上述工程实施。为了感谢胡浩在工程实施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和以后能够得到更多的工程实施,游某某3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证实:贵州三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沙县城区金沙河防洪工程,2010年12月7日,贵州京奥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某)以180万元作担保,金沙县城河道管理所与三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93.1466万元;2012年6月21日,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金沙县石硐桥至两叉河段治理工程,金沙县城河道管理所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826.2222万元;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金沙县油沙河狗老壳—弦心店段治理工程,2012年9月1日,金沙县城河道管理所与普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803.5879万元。
2、工程款支付资料等证实:胡浩签字拨付金沙县城区金沙河防洪工程、全国中小河流治理油沙狗老壳—弦心店段工程、西洛河石硐桥至两叉河治理工程款。
3、证人欧某某证实:游某某通过围标的方式,挂靠贵州普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金沙县油沙河狗脑壳至弦心店治理工程、挂靠贵州三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金沙县城区金沙河防洪工程、挂靠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金沙县石硐桥至两叉河段治理工程,其帮游某某做一些管理的事情。2011年正月,胡浩父亲过世,游某某叫拿2万元表示点心意,其就拿了2万元用牛皮纸信封装好到胡浩家送给胡浩。2014年1月份,游某某说“胡浩女儿结婚,在备用金里拿2万元去祝贺”,其拿了装有2万元的牛皮纸信封到胡浩家送给胡浩。
4、证人游某某证实:2006年至2010年,其任京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2010至今,一直挂靠其他公司做水利工程。在金沙县实施过中小河流治理金沙县石硐桥至两叉河河段治理工程,金沙县城区金沙河防洪工程,金沙县油沙河—弦心店河段治理工程。金沙县城区金沙河防洪工程是挂靠三浦公司中标,其他的是挂靠哪家公司记不清楚了,都是通过围标的方式中标,挂靠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其安排人拿到金沙县水利局去签字盖章。2011年正月十五过后,胡浩的父亲过世,安排给其打工的欧某某以吊唁的名义送了2万元给胡浩。2012年春节期间,胡浩到贵阳开会,打电话称要到水利厅给领导拜年,带来的钱不够,其说愿意拿钱给胡浩,让胡浩到贵州省委门口的停车场等。在家里拿了4万元用一个牛皮纸档案袋装好,到省委门口停车场里送给胡浩。2014年1月胡浩的女儿结婚,让欧某某以恭贺的名义送了2万元给胡浩。因为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局长和油沙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想搞好关系,在金沙县多得一些水利工程实施;工程全部需要胡浩签字才能领到工程款,胡浩从来没有为难过;在金沙县河道治理工程招投标前,都去找胡浩帮助中标,胡浩没有为难,让其用围标的方式中标金沙县的三个工程。为了感谢胡浩,才3次共计送8万元给胡浩。
5、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游某某在金沙实施了金沙城区金沙河防洪工程,2012年实施油沙河狗脑壳至弦心店段河道治理工程,金沙县西洛河石硐桥至两叉河段河道治理工程。在招投标之前,游某某说过,如何中标自己运作,招投标过程中,其让游某某运作中标。这些工程都是金沙县水利局管,负责工程进度、质量监督、资金拨付。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父亲去世,游某某手下一个叫欧某某的来吊唁,送了一个装有2万元的信封,说游某某来不了,委托他来吊唁。2012年春节,在去贵阳出差的路上给游某某打电话,游某某说拿4万元支持拜年。在贵阳办好事情后,游某某打电话说在省委停车场门口等,在省委停车场门口,游某某拿了一个大牛皮纸信封出来递给其,里面装4万元。2014年元月8日,女儿胡旋结婚,欧某某来家中祝贺,拿了一个装有2万元的牛皮纸信封送给其。游某某送钱就是感谢在资金拨付等方面关照他,以后有工程能够继续获得实施。
三、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在金沙县负责西洛河桥头上段治理工程的贺某某为了能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以后能得到更多的水利工程实施,于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胡浩人民币0.5万元。2011年,金沙县有7个小二型病险水库加固工程,分三个标段发包。胡浩欲将老鹰屯和三岔沟标段安排给王某利实施,时任金沙县水利局副局长的罗某某提出王某利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实施有较大风险,胡浩便同意不让王某利实施并安排罗某某找人实施。罗某某提意安排给贺某某实施,让贺某某提出中标价的5%(10万元),胡浩同意。之后,罗某某安排该局职工申某甲找到贺某某,向贺某某提出做老鹰屯和三岔沟病险水库加固工程要提出10万元,贺某某同意。2011年年底,申某甲收到贺某某10万元后交给罗某某,罗某某转交给胡浩,胡浩将该1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中。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胡浩及时签字向贺某某拨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施工合同资料证实:2010年8月26日,金沙县水利局与遵义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金沙县2009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C1、C2标段《施工合同》;2011年5月30日,金沙县河道管理所与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签订金沙县西洛河桥头上段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工程付款资料、发票证实:2011年4月21日至6月14日,胡浩签字拨付2009年退耕还林成果巩固基本农田项目工程款;2011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胡浩签字向山东临沂水利工程总公司拨付西洛河桥头上段治理工程款。
3、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证实:经公开招投标,2011年12月10日,金沙县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所与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沙县三岔沟、老鹰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C2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016,689.61元。
4、工程付款资料证实:2012年3月26日至8月17日,胡浩签字拨付三岔沟、老鹰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预付款、工程款。
5、证人申某甲(金沙县水利局维修养护中心主任)证实:2011年底,罗某某喊去他的办公室,叫去问贺某某做不做金沙县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老鹰屯、三岔沟标段工程,做就提出10万元,没有说提出来做什么。问了贺某某,贺某某看完现场后说要做的。告诉罗某某贺某某答应做后罗某某说:“给贺某某讲,去找贵州省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合同”。其告诉贺某某去找贵州省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合同,要提10万元,是领导的意思,但没有讲是哪个领导。2011年底,贺某某打电话叫去中国农业银行金沙县支行门口,拿了一坨报纸包着的10万元给其。在罗某某办公室把这10万元交给罗某某了。
6、证人贺某某证实:其2011年以前都是在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在金沙县实施退耕还林第一、第二标段,另外还帮贵阳的肖某管理过西洛河桥头首段河道治理工程。2011年腊月的一天,其到金沙县水利局胡浩的办公室,说在金沙有三四年的时间了,感谢领导关心,拿了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的0.5万元放在胡浩的办公桌上就走了。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局长,金沙县水利工程比较多,希望多得工程实施;在工程中胡浩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为了感谢胡浩,才送给胡浩0.5万元。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金沙县水利局职工申某甲在金沙街上问做不做老鹰屯和三岔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了解工程情况后答复申某甲可以做,申某甲说这个工程已经开标了,是贵州省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做要提10万元,是领导的意思,叫去找贵州省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合同。其找到该公司负责人杨某,请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了章,签好字后拿到金沙县水利局找蔡某伟签订工程的合同。2011年底,金沙县水利局支付10%的工程预付款后,从个人账户(6**************3488)在金沙县一个建行网点取出10万元,打电话叫申某甲到农行金沙县支行门口,把这10万元拿给申某甲。不知道申某甲叫提10万元作何用途,提10万元给申某甲是因为申某甲是金沙县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叫做工程的时候也说过是领导的意思。为了以后做工程的过程中金沙县水利局不为难,才按要求提10万元给申某甲。
7、证人罗某某证实:其2008年1月份开始任金沙县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主要负责规划计划股、设计队、水利工程管理队等。2011年,金沙县有7个小二型病险水库加固工程,分三个标段发包,其中老鹰屯和三岔沟为一个标段。局长胡浩要把老鹰屯和三岔沟标段安排给他的亲家王某利实施,其担心王某利实施这两个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出安全事故,就给胡浩说王某利没有这个技术能力,实施有很大风险,胡浩同意王某利不实施,叫找人实施。过了几天,其把当时的工程管理队队长申某甲叫到办公室,安排申某甲去问贺某某做不做老鹰屯、三岔沟这个标段的工程。贺某某答应做后其到胡浩的办公室问老鹰屯、三岔沟标段是否可以拿给贺某某实施,胡浩说可以,其说是不是叫贺某某提几个点出来,胡浩问提几个点合适,其说提5个点差不多,5个点大约是10万元,胡浩说可以。其让申某甲给贺某某讲做这个标段要提10万元,找江河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签协议。贺某某和江河公司签订协议,代表江河公司来金沙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进场施工。2011年年底,申某甲拿了用报纸包着的10万元给其,其拿着这10万元到胡浩的办公室,把这10万元放在胡浩的办公桌上就回办公室。胡浩拿着4万元到办公室给其,其没有要。没有给申某甲讲过拿这10万元来做什么,也不知道胡浩怎么使用这10万元。因为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为了搞好和胡浩的关系,在平时工作中也要请胡浩协调一些事情,给胡浩汇报这个工程拿给贺某某实施时,就建议要贺某某提出10万元。申某甲拿得到10万元后,就直接拿给胡浩了。
8、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西洛河桥头首段河道治理工程负责人贺某某到其办公室,说在金沙为老板管理工程都三四年了,春节到了,给其拜年,拿了一个牛皮纸信封装0.5万元放在办公桌上就走了。贺某某长期在金沙从事水利工程,送0.5万元是为了以后有水利工程时能够得到关照。2011年,金沙县水利局有七个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三个标段,老鹰屯、三叉沟为一个标段。招标时,其给罗某某讲,干亲家王某利想做老鹰屯的除险加固工程,罗某某说王某利没有公司挂靠,没有技术,怕搞不好,其也同意罗某某的意见,没有拿给王某利做。罗某某问能不能拿给贺某某实施,其同意。罗某某说贺某某做这个工程,是不是提出几个点来作为跑项目的开支,其问要提几个点,罗某某说总共提10万元,其说可以的。2011年年底,罗某某提了一捆钱来到其办公室,总共10万元,问罗某某钱是哪来的,罗某某说是项目提的。罗某某走了以后,把钱打散,拿了4万元到罗某某的办公室,给罗某某说拿不了这么多,罗某某说“还不放心不是”。后来在生活开支中把这10万元用了。
四、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将金沙县沙土镇红星村等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安排给本局职工蔡某某实施并及时签字拨付工程进度款。蔡某某为感谢胡浩,于2008年至2013年的腊月,6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资料证实:蔡某某2008年实施金沙县沙土镇红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09年实施金沙县沙土镇方林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0年实施金沙县沙土镇下寨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实施金沙县沙土镇水沟村、中心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2年实施金沙县沙土镇坪丰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胡浩签字,向蔡某某拨付上述工程启动资金、工程预付款、工程款,其中2013年2月1日签字拨付工程款155,024元。
2、证人裴某乙证实:其父亲裴某丙是毕节承禹公司金沙项目部的负责人,2012年金沙县水利局不允许职工签合同,裴某丙叫代表承禹公司和金沙县水利局签订合同,但具体有哪些工程记不清楚了。记不清楚2012年蔡某某实施的沙土镇坪丰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不是其和金沙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但2012年挂靠毕节承禹公司的工程都是其和金沙县水利局签订的。
3、证人裴某丙证实:其是金沙县水利局职工,2008年以来,金沙县水利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总价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经胡浩局长同意后,可以由水利局职工实施。当时金沙县水利局只有其和王某某有资质,挂靠公司实施工程的过程中,毕节承禹公司在金沙成立了一个项目部,其是项目部负责人,毕节新禹公司在金沙县成立了一个项目部,王某某是项目部负责人。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有的合同代理人是其代表毕节承禹公司签订的,有的是王某某代表毕节新禹公司签订的。其他人挂靠毕节承禹公司实施工程,签订合同时,有时实施工程的职工也在其签字的后面签得有名字,记不清楚哪些工程是挂靠毕节承禹公司实施的,也记不清楚,有哪些实际实施工程的人在合同代理人的后面也签字。2012年之前其是毕节承禹公司金沙县项目部的负责人,合同也是其签订的,2012年金沙县水利局不允许职工签订合同,就叫其儿子裴某乙代表毕节承禹公司和金沙县水利局签订合同,但其仍然是承禹公司金沙项目部的负责人。
4、证人蔡某某证实:其1999年4月至今在金沙县花滩水管所工作,任所长。2008年,实施沙土镇红星村和官田乡新华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2009年,实施沙土镇方林村;2010年,实施沙土镇下寨村;2011年,实施沙土镇水沟村、中心村;2012年,实施沙土镇坪丰村、坪上村、红旗村,官田乡民协村。以上人畜安全饮水工程都是胡浩安排实施的,除2012年的沙土镇坪上村、红旗村和官田乡民协村分别是挂靠遵义鸿发建筑公司和挂靠兴义市第二建筑公司实施的以外,其他的都是挂靠毕节承禹水利建筑公司实施,但签合同不是其签的,记得当时毕节承禹公司在金沙县有个项目部,2012年以前是裴某丙负责,签合同的也是裴某丙。2012年金沙县水利局不允许职工签合同,所以项目部负责人仍然是裴某丙,但签合同的是裴某丙的儿子裴某乙。施工过程中,每次拨工程进度款时,胡浩及时签字,没有为难。2008年至2013年的农历腊月,都给胡浩拜年,送钱给胡浩。2008年、2011年、2013年送给胡浩的钱都是1万元,2009年、2010年、2012年送给胡浩的是2万元。2013年给胡浩拜年时,信封里装好的是2万元,胡浩把接过去后,拿了1万元退还给其,说收1万元就行了。除2009年是到胡浩家里送的,其他的都是到金沙县水利局胡浩局长的办公室送的。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局长,如果胡浩不同意,其得不到相关的农村人畜饮水安全工程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胡浩及时签字拨工程进度款,完工后也及时签字支付工程款,每个工程还有20%的质保金没有支付。为了感谢胡浩和请胡浩同意签字支付质保金,才分6次共计送了9万元给胡浩。
5、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开始,金沙县水利局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水利局交给各个乡镇水管所组织实施,有些工程就是水管所的职工实施的,花滩水管所所长蔡某某也实施了一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2008年至2013年的农历腊月,蔡某某都给其拜年,2008年、2011年、2013年各送1万元,2009年、2010年、2012年各送2万元,钱都是用牛皮纸信封装的,100元面值的,1万元1扎。2009年是到其家中送的,其他的都是到办公室送的。2013年,其接过蔡某某的信封后,感觉有点厚,看了一下,是2万元,就从中拿出1扎钱还给蔡某某,说收1万元就行了。蔡某某送9万元,是感谢2008年以来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他实施,拨工程进度款等需要签字时,及时签字。
五、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将金沙县岩孔镇绿竹村等农村安全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本局职工谢某某实施并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谢某某为感谢胡浩,于2006年至2012年的腊月,7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资料证实:谢某某2007年实施金沙县岩孔镇绿竹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09年实施金沙县茶园乡中坝村、大坝村、沙土镇新民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0年实施金沙县石场乡鹿崽楼村和木孔乡洋坝、湾子、桂花、底水村、源村乡岩底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实施金沙县高坪乡高坪、金凤、联合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胡浩签字,向谢某某拨付上述工程预付款、工程款,其中2012年11月25日签字拨付工程款972,257元。
2、证人谢某某证实:其在金沙县水利局工作期间实施过水利工程项目,从2006年开始,金沙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胡浩安排其实施了岩孔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沙土镇新民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茶园乡中坝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高坪乡高坪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这些工程除了高坪乡的是挂靠安顺市水利电力建筑总公司实施以外,其他的都是挂靠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2006年至2012年的腊月,其都到胡浩家拜年,2006年、2007年、2012年每年送给胡浩1万元,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每年送给胡浩2万元。因为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为了能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才从2006年至2012年7次共计送11万元给胡浩。
3、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至2012年的农历腊月,谢某某都到家中拜年,2006年、2007年、2012年送的是1万元,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送的是2万元。谢某某共计送11万元是感谢2006年以来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他实施,拨工程进度款等需要签字时,及时的签字。
六、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将金沙县源村乡石板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本局职工金某某实施并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金某某为感谢胡浩,于2008年至2013年的腊月,6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资料证实:金某某2008年实施金沙县源村乡石板村、新农村和沙土镇沐塘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0年实施金沙县官田乡新前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实施金沙县源村乡杉堂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胡浩签字,向金某某拨付上述工程启动资金、工程预付款、工程款。
2、证人金某某证实:其1985年至今在金沙县水利局工作,从2008年开始,金沙县水利局党组局记、局长胡浩安排其实施了源村乡新农村、石板村、杉堂村,官田乡新前村,沙土镇沐塘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中源村乡新农村,沙土镇沐塘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挂靠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实施;其他工程是挂靠毕节地区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有些是2008年的工程,2009年实施,有些是2010年的工程,2011年实施。2008年至2013年的腊月,其都到胡浩的办公室给胡浩拜年,2008年给胡浩送了0.5万元,2009年、2010年每年送1万元,2011、2012、2013每年送2万元,都是将钱装在牛皮纸信封里送给胡浩。为了能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才分6次共计送8.5万元给胡浩。
3、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至2013年的腊月,金某某都到办公室拜年,2008年送0.5万元,2009年、2010年每年送1万元,2011、2012、2013每年送2万元,都是将钱装在牛皮纸信封里。金某某共计送8.5万元是感谢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他实施,及时签字拨工程进度款。
七、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将金沙县城关镇院子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本局职工蒙某某实施并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蒙某某为感谢胡浩,于2008年至2011年的腊月,3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资料证实:蒙某某2008年实施金沙县城关镇院子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09年实施金沙县木孔乡龙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0年实施金沙县龙坝乡新坝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实施金沙县清池镇沙桥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胡浩签字,向蒙某某拨付上述工程预付款、工程款。
2、证人蒙某某证实:其1982年至今在金沙县水利局工作,期间实施过水利工程项目,2008年实施了城关镇院子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09年实施了木孔乡龙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0年实施了龙坝乡新坝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实施了清池镇沙桥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中城关镇院子村、木孔乡龙江村、龙坝乡新坝村的工程是挂靠毕节地区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实施;清池镇沙桥村的工程是挂靠安顺市水利电力建筑总公司实施。2008年腊月的一天,到胡浩家拜年,送给胡浩0.5万元。2010年和2011年的腊月,都到胡浩的办公室给胡浩拜年,都是将装有1万元的牛皮纸信封放在胡浩的办公桌上就走了。为了胡浩能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才分3次共送2.5万元给胡浩。
3、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蒙某某在木孔乡做了一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他还做了哪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记不清楚了。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蒙某某到家中拜年,拿了一个黑色塑料口袋递给其就走了,黑色塑料袋里面装得有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有0.5万元。2010年和2011年的农历腊月,蒙某某都到办公室拜年,两次都拿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办公桌上就走了,信封里装的都是1万元。蒙某某送2.5万元,是感谢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他实施,及时签字拨工程款。
八、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将金沙县禹谟镇金水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本局职工严某某实施并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严某某为感谢胡浩,于2008年和2009年腊月,2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资料证实:2008年,严某某实施金沙县禹谟镇金水村、禹谟村、五堰村、金坝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胡浩签字,向严某某拨付上述工程预付款、工程款,其中2009年5月14日签字拨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共计147,700元。
2、证人严某某证实:其1983年至今在金沙县水利局工作,2008年至2009年实施水利局的工程项目有禹谟镇金水村、金坝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这些工程都是挂靠毕节地区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到胡浩家里拜年,把一个装有0.3万元的信封递给胡浩就走了。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到胡浩家里拜年,把一个装了0.5万元的牛皮纸信封递给胡浩就走了。因为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2008年以来安排工程实施,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才分2次共计送0.8万元给胡浩。
3、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严某某实施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都在禹谟镇,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严某某到家中拜年,拿了一个装0.3万元的牛皮纸信封给其。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严某某到家中拜年,拿了一个装0.5万元的牛皮纸信封递给其。严某某送0.8万元,是感谢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他实施,及时签字拨工程款。
九、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为该局设计队谋取设计费提成等利益。2007年至2010年,时任设计队队长的申某甲乙和2011年至2013年在设计队主持工作的副队长刘某某为了感谢胡浩,分别以拜年的名义向胡浩行贿。其中申某甲乙于2007年至2010年的腊月,4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2.9万元;刘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的腊月,3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金沙县水利局金水发(98)95号文件证实:根据上级业务部门有关水利勘测设计费的收费标准,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对金沙县勘测设计收费比例制定了相应的标准。10万元以下,设计队100%,不上交局;10-25万元,设计队80%,上交局20%;25-35万元,设计队70%,上交局30%;35-45万元,设计队60%,上交局40%;45万元以上,设计队50%,上交局50%。
2、金沙县水利局金水发(2007)69号文件证实: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主持召开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该局设计队的工资福利等财政拨款待遇由局按规定统一发放;水利水电工程、烟水工程配套的勘测设计费设计队可以按工程建安投资的2%计算设计费,经局主管领导审批后到核算中心报账,由设计队支配使用;经局同意可对外进行勘测设计,设计费局提取管理费8%或10%-15%后归设计队支配使用;县委政府安排用县财政资金解决的项目,安排给设计队设计的,不计算设计费,若工作量大,由局适当支付设计队材料费等。
3、证人申某甲乙证实:其现在在金沙县水利局工作,1994年开始任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队长,2011年后负责规划计划股工作,但水利局下的文件仍然是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队长。2007年至2010的腊月,都到胡浩的办公室给胡浩拜年,2007年送0.4万元,2008年送0.5万元,2009送1万元,2010年送1万元,钱都是用牛皮纸信封装。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2011年以前其是负责设计队的工作,按照相关的规定,设计队对每个工程项目的设计有3.5%的设计费,但局里面考虑到设计队工程辛苦等,提2%给设计队自由开支。分4次共计送2.9万元给胡浩,是感谢胡浩对设计队工作的关心。
4、证人刘某某证实:其现在在金沙县水利局工作,2009年开始任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副队长,2011年开始主持设计队工作。2011年至2013年的腊月,都到胡浩办公室给胡浩拜年,2011年和2012年送的都是1万元,2013年送0.5万元,钱都是用牛皮纸信封装。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2011年以前是申某甲乙队长负责设计队的工作,2011年申某甲乙负责规划计划股工作后,就由其负责设计队工作,按照相关的规定,设计队对每个工程项目的设计有3.5%的设计费,但局里面考虑到设计队工作辛苦等,提2%给设计队自由开支。分三次共送2.5万元给胡浩,是感谢胡浩对设计队工作的关心。
5、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至2010年的腊月,金沙县水利局设计队队长申某甲乙都到其办公室拜年,2007年送0.4万元,2008年送0.5万元,2009送1万元,2010年送1万元,钱都是用牛皮纸信封装。2011年7、8月份,金沙县水利局设计队队长申某甲乙调到规划计划股工作,设计队由副队长刘某某主持工作。2011年至2013年的腊月,刘某某到其办公室拜年,2011年和2012年每年送1万元,2013年送0.5万元,钱都是用牛皮纸信封装。根据上级业务部门的批复,设计队对每个工程项目的设计费,可以提3.5%给设计单位,金沙县的水利工程有一部分是设计队设计的,因平时用车用油等,水利局只拿2%给设计队,设计队可以自由分配所提的2%。申某甲乙4次送2.9万元,刘某某分3次送2.5万元,是感谢对她们工作的关心。
十、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先后将金沙县红联电站承包给该局小水电公司(2011年改为金沙县农村小水电管理所)的裴某甲和韩某某经营。裴某甲和韩某某为感谢胡浩的关心,能继续承包红联电站经营,分别以拜节、拜年的名义向胡浩行贿。其中裴某甲于2006年中秋节前、2007年至2011年的腊月,6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3万元;韩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的腊月,2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承包合同证实:2006年11月、2007年12月、2008年12月,胡浩三次代表金沙县水利局与裴某甲代表的金沙县水利局小水电公司签订《红联电站经营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均约定红联电站在承包期内每年完成发电量为500万度,在红联电站发电收入中,甲乙双方按2.5比7.5的比例分成;完成任务后,乙方可根据自有财力发奖金,还可以享受局本部发放的当年年终奖金及福利等;完不成任务,乙方不能发奖金(包括电站职工);也不能享受局本部当年的年终奖金(但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等内容。
2、金沙县农村小水电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至2009年,由金沙县水利局胡浩和金沙县水利局小水电公司经理裴某甲签订了对下属企业金沙县红联电站的集体承包经营合同,一年一签。2010年至2013年,没有与胡浩签订集体承包经营合同,但经营和管理方式是按照以前的合同内容执行。
3、证人裴某甲证实:其从1980年至今在金沙县水利局工作,1989年开始任农村小水电管理所所长,现已退休。2006年中秋节的前几天,到金沙县水利局局长胡浩的办公室,把装有1万元的牛皮纸信封递给胡浩;2007年至2011年的腊月,都到胡浩的办公室给胡浩拜年,每年送的都是0.4万元,钱都是用牛皮纸信封包装。因为从2000年开始,小水电管理所集体承包了红联电站来经营管理,胡浩当局长以后,也继续承包,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小水电管理所集体承包红联电站经营管理,胡浩在工作中没有为难过,为了感谢胡浩,才分6次共送3万元给胡浩。
4、证人韩某某证实:其1988年至今在金沙县水利局工作,2012年任农村小水电管理所所长。2012年腊月和2013年腊月的一天,其两次到金沙县水利局局长胡浩的办公室拜年,分别把装有0.3万元、0.2万元的牛皮纸信封放在办公桌上。2012年,在任农村小水电管理所所长之前,小水电管理所承包红联电站,2012年,任所长后,也是延续以前的做法。为了感谢胡浩让继续承包红联电站,才分两次共送0.5万元给胡浩。
5、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2000年左右,金沙县水利局小水电公司经理裴某甲承包了金沙县水利局的红联电站,水利局不发裴某甲及参与承包人员的基本工资,每年完成400万度的发电量就享受其他福利,超过400万度的,按一定比例奖励裴某甲及参与承包人员。2006年8月份,其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以后,裴某甲继续承包红联电站,也延续以前的做法。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裴某甲到办公室,拿了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的1万元给其。2007年至2011年,每年腊月,裴某甲以拜年的名义每次送0.4万元。裴某甲为了能继续承包红联电站,才分6次共送3万元。2011年,裴某甲退休,金沙县水利局小水电公司改为农村小水电管理所,韩某某任所长,继续承包金沙县水利局红联电站,也是延续以前的做法。2012年和2013年的农历腊月,韩某某到办公室拜年,2012年送0.3万元,2013年送0.2万元。韩某某分两次共送0.5万元是为了搞好关系,2011年裴某甲退休后让他继续承包红联电站。
十一、2012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张某某挂靠铜仁市三江公司实施中小河流治理金沙县庆河雷家寨段工程。为感谢胡浩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张某某于2012年腊月的一天,送给胡浩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招投标、施工合同资料证实:经公开招投标,张某某挂靠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中标金沙县箐河雷家寨段治理工程。
2、工程付款资料证实: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4日,经胡浩签字,向张某某拨付箐河雷家寨段治理工程预付款、工程款。
3、证人张某某证实:其2012年开始实施金沙县中小河流治理庆河雷家寨段工程,2012年腊月的一天,到金沙县水利局胡浩的办公室拜年,拿了装有2万元的牛皮纸信封放在垃圾桶里。因为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局长,在金沙县实施水利工程,需要胡浩签字才能拨付工程进度款,而且还有工程款没有结算,为了请胡浩签字时能及时签字,才送2万元给胡浩。
4、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腊月的一天,实施中小河流庆河至雷家寨段的老板张某某来到其办公室拜年,拿了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垃圾桶里就走了,信封里面装的是2万元。张某某拿2万元送是感谢在拨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工程款时及时签字。
十二、2008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贵州中金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金沙县胜天水库工程A标段。为感谢胡浩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该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于2012年9月的一天,在金沙县金辉酒店送给胡浩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施工承包合同资料证实:贵州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实施金沙县胜天水库工程A标段。
2、工程付款资料证实:2008年12月4日至2010年3月14日,经胡浩签字,向贵州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拨付胜天水库工程款。
3、证人吴某某证实:大概2008年左右,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沙县实施胜天水库工程。2012年9月份左右,公司董事长郑某林说放了2万元在财务处,叫去感谢一下水利局局长胡浩。其从财务处领得2万元带到金沙,约胡浩到金辉酒店吃饭,拿了牛皮纸信封装好的2万元塞到胡浩衣服口袋里。因为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感谢对中金公司在金沙实施胜天水库工程过程中的关心和支持,公司的董事长郑某林才安排送2万元给胡浩。
4、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贵州省水利厅水利建设工程处承建金沙县胜天水库工程,后来省水利厅把水利工程处卖给郑某林,郑某林把名称变更为贵州省中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继续实施胜天水库工程。2012年9月份左右,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吴某某来金沙处理胜天水库工程方面的事宜,约到金辉酒店吃饭,拿了一个装有2万元的牛皮纸信封塞在其衣服口袋里面。吴某某送这2万元,是感谢其对中金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实施胜天水库过程中的关心和支持。
十三、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将金沙县长坝乡上马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本局职工雷某某实施并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雷某某为感谢胡浩,于2008年至2013年的腊月,5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共计7.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资料证实:雷某某2008年实施金沙县长坝乡上马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0年实施金沙县长坝乡马鬃岭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实施金沙县长坝乡三合、岐山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2年实施金沙县长坝乡新化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胡浩签字,向雷某某拨付上述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其中2013年2月1日签字拨付工程款160,046.97元。2014年1月21日经敖登容签字,向雷某某拨付工程款137,856.24元。
2、证人雷某某证实:其2007年至今在金沙县水利局木蓑水管所工作,实施的工程都是水管所管辖范围的长坝乡上马村、新化村、马鬃岭村、岐山村、三合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上马村、马鬃岭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挂靠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实施;新化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挂靠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施;齐山村、山合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挂靠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公司实施。2008年、2010年至2013年的农历腊月,都到胡浩家拜年,2008年和2010年送给胡浩的都是1万元,2011年和2012年送的都是2万元,2013年送的是1.2万元。因为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局长,2008年以来安排实施了一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为了感谢胡浩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才共计送了7.2万元给胡浩。
3、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以来,金沙县水利局安排金沙县木蓑水库管理所负责人雷某某实施了一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都是在木蓑水库灌区范围内。2008年、2010年至2013年的农历腊月,雷某某都到家中拜年,2008年和2010年送的都是1万元,2011年和2013年送的都是2万元,2013年送的是1.2万元。雷某某送7.2万元,是因为其是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感谢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他实施,拨工程进度款等需要签字时,及时的签字。
十四、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将金沙县安底镇仓库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本局职工周某甲实施并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周某甲为感谢胡浩,于2008年至2012年的腊月,4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资料证实:周某甲2008年实施金沙县安底镇仓库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09年实施金沙县安底镇干桩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0年实施金沙县安底镇墓祥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实施金沙县安底镇红砖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2年实施金沙县安底镇后寨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胡浩签字,向周某甲拨付上述工程启动资金、工程预付款、工程款。
2、证人周某甲证实:其1988年至今在金沙县水利局文家桥水管所工作,2008年至2012年逐年分别实施了安底镇仓库村、干桩村、墓祥村、红砖村、后塞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底镇仓库村、干桩村、墓祥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挂靠毕节地区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红砖村、后寨村的工程是挂靠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因为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2008年以来安排工程实施,施工过程中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为了感谢胡浩,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的腊月都到胡浩家中拜年,2008年送0.5万元,2010年送1万元,2011年送2万元,2012年送1万元。
3、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08年开始,金沙县水利局安排金沙县文家桥水管所所长周某甲实施了一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都是在文家桥灌区范围内。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的腊月周某甲都到家中拜年,2008年送0.5万元,2010年送1万元,2011年送2万元,2012年送1万元。周某甲送4.5万元,是因为其是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感谢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他实施,拨工程进度款等需要签字时,及时签字。
十五、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周某乙挂靠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金沙县大田乡新隆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为感谢胡浩安排工程给周某乙实施,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周某乙于2008年至2012年的腊月,4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6.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资料证实:周某乙2008年实施金沙县大田乡新隆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09年实施金沙县西洛乡东风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0年实施金沙县化觉乡金河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实施金沙县大田乡中心村、林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胡浩签字,向周某乙拨付上述工程款,其中2012年6月7日签字拨付工程款220,477元。
2、证人周某乙证实:2008年至2010年,胡浩分别安排其实施金沙县大田乡新隆村、西洛乡东风村、化觉乡金河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胡浩安排实施大田乡中心村、林星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都是挂靠黔西南州汇源公司承接。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安排工程实施,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为了感谢胡浩,2008年、2009年、2011年腊月都到胡浩家中拜年,2008年送1.5万元,2009年送2万元,2011年送2.6万元,分3次共送6.1万元给胡浩。
3、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做水利工程的老板周某乙找到其,说如果有水利工程,安排一些给他实施,后来其先后安排了大田乡新隆村、西洛乡东风村、化觉乡金河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周某乙实施。为感谢其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周某乙实施,拨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需要签字时,及时签字,2008年、2009年、2011年的腊月,周某乙都到家中拜年,2008年送1.5万元,2009年送2万元,2011年送2.6万元。
十六、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将金沙县安洛乡安家寨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本局职工李某甲实施并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李某甲为感谢胡浩,于2008年至2010年的腊月,3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资料证实:李某甲2008年实施金沙县安洛乡安家寨、杨家寨村、阴河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0年实施金沙县石场乡群力村、玉桥、群丰、清江村(一期)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胡浩签字,向李某甲拨付上述工程款。
2、证人李某甲证实:其1993年至今在金沙县水利局工作,2008年至2010年,实施的有安乐乡安家寨村、杨家寨村、阴河村,古场乡群丰村、清江村、玉桥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都是挂靠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2008年以来安排工程实施,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为了感谢胡浩,2008年至2010年每年的腊月以拜年的名义,分3次共送给胡浩2.3万元。
3、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其是金沙县水利局局长,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李某甲实施,拨工程进度款等需要签字时及时签字。为了感谢,2008年至2010年的腊月,李某甲共送2.3万元。
十七、2008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将金沙县后山乡新岗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李某乙实施并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李某乙为感谢胡浩,于2008年农历腊月送给胡浩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资料证实:2009年1月1日,金沙县水利局与李某乙签订《金沙县后山乡新岗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书》;2009年1月14日、同年2月25日,经胡浩签字,向李某乙拨付工程进度款。
2、证人李某乙证实:其是金沙县水利局退休职工,2008年,金沙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胡浩安排实施金沙县后山乡翁贡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这个村后合并成新岗村,是挂靠毕节地区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施工过程中,胡浩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为了感谢胡浩,2008年腊月的一天,到胡浩的办公室送给胡浩1万元。
3、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其是金沙县水利局局长,安排金沙县后山乡翁贡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本局退休职工李某乙实施,在施工过程中,拨工程进度款等需要签字时及时签字。为了感谢,2008年腊月的一天,李某乙到办公室送1万元。
十八、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将金沙县后山乡幸福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本局职工李某丙实施并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李某丙为感谢胡浩,于2009年和2010年的腊月,2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0.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资料证实:李某丙2009年实施金沙县后山乡幸福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期);2011年实施金沙县后山乡岔河村、化觉乡新街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胡浩签字,向李某丙拨付上述工程款。
2、证人李某丙证实:其是金沙县水利局职工,2009年胡浩安排实施后山乡幸福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0年实施后山乡岔河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实施化觉乡新街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后山乡幸福、岔河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挂靠毕节地区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化觉乡新街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挂靠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为了感谢胡浩,分别于2009年、2010年腊月到胡浩家中送给胡浩0.2万元、0.5万元。
3、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其是金沙县水利局局长,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本局职工李某丙实施,拨工程进度款等需要签字时及时签字。为了感谢,李某丙分别于2009年、2010年的腊月到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0.2万元、0.5万元。
十九、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将金沙县清池镇金枝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本局职工洪某某实施并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为感谢胡浩,洪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的腊月,2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资料证实:洪某某2010年实施金沙县清池镇金枝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实施金沙县城关镇金河村、金谷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胡浩签字,向洪某某拨付上述工程款。
2、证人洪某某证实:其是金沙县水利局职工,2010年实施清池镇金枝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实施城关镇金谷村和金河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都是挂靠毕节地区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施工过程中,胡浩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2010年腊月,到胡浩家中拜年,拿了一个装有0.5万元的牛皮纸信封放在茶几上就走了。2011年腊月,到胡浩的办公室拜年,把一个装有1万元的牛皮纸信封放在办公桌上的文件中就走了。为了感谢胡浩,才分别于2010年、2011年的腊月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胡浩0.5万元、1万元。
3、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其是金沙县水利局局长,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洪某某实施,施工过程中,拨工程进度款等需要签字时及时签字。洪某某为了感谢,分别于2010年、2011腊月以拜年的名义送0.5万元、1万元。
二十、2007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将金沙县城关镇五星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本局职工王某某实施并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王某某为感谢胡浩,于2007年农历腊月送给胡浩人民币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资料证实:王某某2008年实施金沙县城关镇五星村、沙土镇香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胡浩签字,向王某某拨付上述工程款。
2、证人王某某证实:其是金沙县水利局退休职工,2008年以来,金沙县水利局确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总价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不进行招投标,工程可以由水利局职工实施,但要胡浩同意。但水利局只有其和裴某丙有资质,挂靠公司实施工程的过程中,毕节新禹公司在金沙成立了一个项目部,其是项目部负责人,毕节承禹公司也在金沙成立了一个项目部,裴某丙是项目部负责人。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有的合同代理人是其代表毕节新禹公司签订的,有的是裴某丙代表毕节承禹公司签订的。其他人挂靠毕节新禹公司实施工程的,签订合同时,有时他们也在其签字的后面签得有名字,记不清楚有哪些工程是挂靠毕节新禹公司实施的了,也记不清楚,哪些实际实施工程的人在合同代理人后面也签字了。2007年以来,金沙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胡浩安排实施了金沙县城关镇五星村、红星村和沙土镇香坪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过程中,胡浩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为了感谢胡浩,2007年腊月的一天,其到胡浩家中拜年,把装有0.8万元的牛皮纸信封放在胡浩家沙发上。
3、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金沙县水利局原施工队队长王某某(已退休)实施,在施工过程中,拨工程进度款等需要签字时及时签字。2007年腊月的一天,王某某到家中拜年,拿了一个牛皮纸信封装0.8万元丢在沙发上。
二十一、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浩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贵州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杜某某承建了金沙县红联电站恢复重建工程和金沙县太平乡付阳村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杜某某为感谢胡浩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2007年腊月至2011年正月,3次共送给胡浩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协议书、施工合同及工程付款资料证实:杜某某2008年实施了金沙县太平乡付阳村,清池镇上坝、清桥村,太平乡太平村、李子、干田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和沙县红联电站恢复重建工程。经胡浩签字,向杜某某拨付上述工程款。
2、证人杜某某证实:其是毕节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2007年左右开始,金沙县水利局的职工挂靠毕节地区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金沙县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后来找到金沙县水利局局长胡浩,胡浩安排金沙县水利局管理的红联电站恢复重建项目工程实施,工程是2008年才实施的。2008年,胡浩还安排清池镇上坝、清桥农村、太平乡付阳村、干田村、李子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2007年和2009年的腊月,到胡浩的办公室给胡浩拜年,两次各拿牛皮纸信封装1万元放在办公桌上。2011年正月,胡浩父亲过世,拿1个装有0.5万元的牛皮纸信封递给胡浩。因为胡浩是金沙县水利局局长,安排工程实施,在实施工程过程中,需要胡浩签字才能拨工程进度款,为了感谢胡浩,才分3次共送2.5万元给胡浩。
3、被告人胡浩供述与辩解证实:在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给毕节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杜某某实施,红联电站输电线路改建工程也是杜某某实施,在施工过程中,拨工程进度款等需要签字时及时签字。2007年和2009年,杜某某在腊月的一天到办公室拜年,每年送1万元。2011年正月15日,其父亲去世,杜某某前来吊唁,送0.5万元。杜某某为了感谢,才分三次共送2.5万元。
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外,本案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0日对胡浩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胡浩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
2、户籍证明证实:胡浩出生于1964年7月27日,贵州省金沙县人。
3、金沙县人大常委会、党委,金沙县水利局党组文件,通知证实:胡浩于2006年8月15日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2010年11月14日任命为金沙县冷水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主任;2012年2月17日任命为金沙县水利局局长;胡浩在任水利局局长期间,主持、领导全面工作。
4、金沙县水利局局党组文件证实:2011年3月14日,金沙县水利局召开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对党组成员作出分工,胡浩仍作为党组书记、局长主持水利局全面工作,分管办公室、防汛办。
5、会议记录证实:金水县水利局局长胡浩分别于2007年3月23日、2008年12月13日、2009年3月9日、2010年8月13日、2011年8月25日主持召开局党组会议,对水利局的相关工作作出安排部署的同时,讨论决定将相关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排给金沙县水利局职工及其他人员实施。
6、2015年1月19日,金沙县水利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金沙县水利局研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会议记录,因时间跨度长及人员变动等原因,部分记录现无法查找。
7、纪委出具胡浩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证实:贵州省纪委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掌握胡浩收受河南籍商人游某某贿赂的事实。
8、毕节市纪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市纪委调查过程中,胡浩不仅如实交代了组织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还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他违纪违法问题;对罗某某的相关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检举揭发。
9、检举材料证实:2014年5月12日,胡浩检举罗某某收受他人贿赂。
10、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胡浩检举经查证属实。
11、收据证实:涉案人员牟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上缴涉案赃款2万元;被告人胡浩之妻沈某敏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同月16日代胡浩上缴涉案赃款74万元、26万元;2015年2月15日,胡浩之亲属通过辩护人向本院上缴涉案赃款7.8万元。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浩收受贵州中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田某某所送的18万元、游某某“资助”拜年的4万元、罗某某所送的10万元、吴某某所送的2万元,共计34万元构成受贿罪,其余73.8万元应从指控的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和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蔡某某等人实施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符合相关规定,在蔡某某等人实施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过程中,胡浩签字拨付工程款,系其职权的正常行使;胡浩主持召开局党组会议,讨论确定金沙县水利局设计队设计费的提取、将红联电站承包给该局小水电管理所经营也系职权的正常行使。胡浩不存在将职权作为手段加以利用,而后达到收受蔡某某、申某甲乙、裴某甲等人贿赂目的的主、客观关系。蔡某某、申某甲乙、裴某甲等人于春节期间向胡浩拜年送钱,属于无具体请托事项的送礼,胡浩属违纪收受礼金的证据。经查,胡浩身为金沙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领导并主持该局全面工作,在主持召开局党组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将不需要进行公开招投标的相关水利工程安排给该局职工及其他人实施时,对相关工程安排给谁实施,安排多少给谁实施和该局设计队设计费提成办法、比例,是否继续将红联电站承包给该局小水电公司(2011年改为金沙县农村小水电管理所)经营、管理以及收入分成比例过程中,具有决定权。胡浩在相关水利工程实施过程中,签字为相关工程承建人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为工程承建人谋取利益;为该局设计队、小水电公司谋取利益。胡浩于春节期间、父亲过世、女儿结婚收受行贿人蔡某某、申某甲乙、裴某甲等21人共计人民币73.8万元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受贿。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浩及辩护人所提“具有立功的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浩检举罗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并经查证属实。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胡浩具有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通知胡浩到案前,只掌握胡浩涉嫌犯罪的部分事实,其余大部分事实系胡浩到案后主动交代;涉案赃款已全额上缴。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浩利用担任金沙县水利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7.8万元。其中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胡浩具有立功情节,虽未投案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类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浩犯罪的事实、性质并结合退缴赃款、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二、对被告人胡浩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中国共产党毕节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胡浩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7.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廷杰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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