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健儿,浙江省杭州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4日被浙江省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犯诈骗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富阳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秋生,浙江省浦江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健儿、王秋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健儿、王秋生在无实际投资能力情况下注册贵州省紫金佛茶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虚构织金县健生茶业开发有限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公章,无实际履行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信任,单独或共同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受被害人保证金后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3日,被告人胡健儿以金沙富春龙井茶有限公司名义与邱某签订茶叶苗圃基地建设合同,约定各投资1 400 000元。合同签订后,胡健儿以到浙江省购买母本茶苗为由,叫邱某打款200 000元,胡健儿收款后没有将这200 000元用于购买母本茶苗,而是挪作他用。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胡健儿未将款归还被害人。
二、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胡健儿、王秋生以贵州省紫金佛茶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县健生茶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胡某才签订桂果镇茶场整地项目合同,将桂果镇茶场整地项目2万亩工程承包给胡某才,收取胡某才保证金350 000元,后被告人胡健儿给胡某才三车柴油,用以抵扣保证金,柴油价值人民币264 821.3元。余款 85 178.7元,至案发时止,二被告人未归还胡某才。
2013年8月5日,桂果镇茶场整地项目开工后,被告人胡健儿又以织金县健生茶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胡某才收取500 000元保证金。同年7月21日,被告人胡健儿又以该公司的名义将织金县金龙乡石兴村5千亩茶场机耕道、水池、石坎、排水沟、厂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胡某才,向胡某才收取200 000元保证金。上述两笔款共计700 00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胡健儿未归还被害人。
三、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王秋生以贵州省紫金佛茶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织金县桂果镇茶场的整地工程承包给被害人郭某矗、丁某恒,收取保证金350 000元,后退回30 00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王秋生未将余款归还二被害人。
同年7月8日,被告人胡健儿以织金县健生茶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郭某矗、丁某恒签订合同,将织金县以那镇茶场机耕道、水池、石坎、排水沟、厂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郭某矗、丁某恒,并向二人收取保证金650 00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胡健儿未将该款归还被害人。
四、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胡健儿以贵州省紫金佛茶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织金县桂果镇绮陌村茶叶基地工程承包给陈某森,向陈某森收取保证金100 000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胡健儿未将该款归还被害人。
五、2013年6月1日,被告人胡健儿、王秋生以贵州省紫金佛茶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桂果茶场加工厂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害人汪某。事后,王某全代王秋生和胡健儿一起与汪某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汪某的保证金150 000元。事后,胡健儿退了24 000元给汪某的合伙人李某。至案发时止,二被告人未将余款退还被害人汪某。
六、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王秋生以浙江衢州建工集团的名义与程某甲、程某乙签订合同,将织金县绮陌服装厂办公室及厂房内刮瓷粉工程承包给程某甲、程某乙。合同签订后,王秋生向程某甲、程某乙收取了保证金30 000元,但程某甲、程某乙未得工程做。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王秋生未将该款归还被害人。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健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王秋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胡健儿、王秋生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 211 178.7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健儿、王秋生均不服一审判决,被告人胡健儿以“其将邱某给付用于购买茶苗的20万元挪作他用是经邱某同意的,不属于合同诈骗;收受汪某的保证金已经退还,不属合同诈骗,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秋生以“其与有关人员签订合同收受保证金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与郭某矗签订的合同已终止,不构成合同诈骗;收受程某甲3万元属向程某甲借款,属民事纠纷”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健儿、王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注册贵州省紫金佛茶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虚构织金县健生茶叶开发有限公司等方式,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受害人邱某、胡某才、郭某矗、陈某森、汪某、程某甲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诱骗受害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逃匿,上诉人胡健儿单独骗取邱某20万元、陈某森10万元、胡某才70万元及郭某矗、丁某恒65万元,共计165万元。上诉人王秋生单独骗取郭某矗、丁某恒35万元及程某甲、程某乙3万元,共计38万元。二人共同骗取胡某才85,178.7元、汪某12.6万元,合计211,178.7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胡健儿、王秋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健儿所提“其将邱某给付用于购买茶苗的20万元挪作他用是经邱某同意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健儿在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受害人邱某签订茶叶苗圃基地建设合同,诱骗受害人邱某支付投资款20万元,上诉人胡健儿在获取该20万元后未履行购买茶苗的合同义务,在未经受害人邱某同意的情况下将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有上诉人胡健儿供述、受害人邱某证实及合同、收条、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法应认定上诉人胡健儿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健儿所提“收受汪某的保证金已经退还,不属合同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胡健儿实施合同诈骗取得受害人汪某15万元后,仅退还受害人汪某2.4万元,剩余12.6万元被胡健儿非法据为己有,依法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实胡健儿退回汪某12.6万元的事实存在。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健儿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健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益,造成受害人严重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秋生所提“其与有关人员签订合同收受保证金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方式注册成立贵州省紫金佛茶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利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单独或伙同胡健儿诱骗胡某才等受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受害人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591,178.7元的事实有上诉人王秋生供述、受害人胡某才、郭某矗等人证实及工程承包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秋生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秋生所提“其与郭某矗签订的合同已终止,不构成合同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方式注册成立贵州省紫金佛茶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利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诱骗郭某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受害人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35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为掩盖其犯罪行为,采取蒙蔽受害人郭某矗,诱骗对方签订终止协议的行为,不影响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秋生所提“收受程某甲3万元属向程某甲借款,属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被害人程某甲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骗取受害人程某甲工程质量保证金3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王秋生供述、被告人程某甲证实及工程承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健儿、王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合同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诱骗被害人签订投资合同或施工合同,单独或共同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241,178.7元后逃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上诉人胡健儿单独实施合同诈骗四次,骗取被害人邱某现金200,000元、胡某才700,000元、陈某森100 000元及郭某矗、丁某恒650,000元,共计1,650,000元。上诉人王秋生单独实施合同诈骗二次,骗取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现金 30,000元及郭某矗、丁某恒350,000元,共计380,000元。二上诉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二次,骗取被害人胡某才 85,178.7元、汪某126,000元,共计211,178.7元。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一审法院将郭某矗发现被王秋生实施合同诈骗后向王秋生要回的3万元在合同诈骗金额中扣除及将上诉人胡健儿、王秋生单独实施合同诈骗骗取的被害人财物列为共同追缴范围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胡健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王秋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诉人胡健儿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2日止;上诉人王秋生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
二、责令上诉人胡健儿、王秋生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才85,178.7元、汪某126,000元。
三、责令上诉人胡健儿退赔被害人邱某20万元、胡某才70万元、陈某森10万元及郭某矗、丁某恒65万元;上诉人王秋生退赔郭某矗、丁某恒35万元及程某甲、程某乙3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李天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