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织金县珠藏镇链子村月亮坡组的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8包。经称量,该19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1.0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提审中,上诉人何某某称其对本案事实及定罪量刑均无意见,上诉是为了留所服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何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1.07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对上诉人何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刘崇高
审判员 周华国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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