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凡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0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

被告人孔凡伦,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田丰、雷宏清,金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孔凡伦及其辩护人雷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被告人孔凡伦之女孔祥娥与本村袁某艺因谈恋爱离家出走后,袁某艺之弟袁某某请人与孔凡伦协调婚事不成,二人遂为此产生矛盾,袁某某常在酒后乱骂孔凡伦。2005年2月22日晚11时许,孔凡伦得知袁某某住宿在本村被害人张某乙家,孔凡伦便携带一把水果刀邀约孔某举、孔某云到张某乙家,将正在睡觉的袁某某拉到堂屋内拳打脚踢。张某乙上前劝阻,孔凡伦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杀张某乙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同月27日,张某乙经医治无效死亡。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孔凡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张某甲、扶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孔凡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称其安葬被害人张某乙花去人民币3万余元,请求判决被告人孔凡伦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人孔凡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其杀被害人张某乙是因自己被张某乙抱着,得不到打袁某某才杀张某乙的。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自己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人孔凡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因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才实施本次犯罪,系初犯;被告人与被害人无冤仇,因被害人抱着得不到打袁某某而杀被害人,与其他故意伤害案有明显的区别。

经审理查明,孔祥娥系被告人孔凡伦之女,袁某艺系袁某某之兄.2003年,因袁某艺与孔祥娥谈恋爱后二人离家出走一事,袁某某请寨邻许光某等人到孔凡伦家商谈未果,为此,二人产生矛盾,袁某某常在酒后乱骂被告人孔凡伦。200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孔凡伦看到袁某某到了被害人张某乙家,便携带水果刀与孔某举、孔某云三人于当晚11时许到达被害人张某乙家。三人先进入在张某乙家休息的扶某某所睡的屋子,发现不是袁某某后又进入张某乙家另一间屋子里,将正在睡觉的袁某某拉到张家堂屋内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发现后即上前阻止,并将被告人孔凡伦抱住,被告人孔凡伦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剌杀张某乙的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逃逸过程中将作案工具丢弃。同月27日,被害人张某乙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被刺器刺伤左中上腹致胃贯通伤,横结肠系膜及小肠系膜根部裂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孔凡伦潜逃后,化名“杨军”在外打工生活,于2014年4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死亡后,其亲属将其尸体抬到被告人孔凡伦家中,经当地政府协调,孔家亲属孔某学、孔某忠、孔某举与张某乙家属达成如下协议:“孔家亲属孔某学补助粮食100斤、钱50元,孔某忠补助粮食100斤、钱100元,孔某举补助粮食300斤、钱1200元给张家安葬张某乙,张某乙家人把张某乙的尸体抬出孔凡伦家”。协议履行后,当地政府补助张某乙家属现金人民币500元,张某乙亲属将张某乙的尸体抬出被告人孔凡伦家并按农村习俗安葬。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金沙县公安局化觉乡派出所于2005年2月23日接到张伦某的报警电话,称张某乙被孔凡伦杀伤,该所接报后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金沙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敬裘某、黄锡某在鹿城区德政中路9-7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孔凡伦抓获。

3、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化觉乡高坡组张某乙家堂屋中,住房为泥土结构的一层瓦房,共三间,经现场勘查无明显的搏斗痕迹,没有留下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4、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孔凡伦于2014年5月22日对其作案的相关位置进行了指认:①指认出金沙县化觉乡田坝村高坡组张某乙家为其杀伤张某乙的地点;②指认出其杀伤张某乙后逃跑的地点;③指认出其进入张某乙家的位置;④指认出其用尖刀杀伤张某乙的地点;⑤指认出在张某乙家将袁某某拖出来打的地点;⑥指认出其丢弃作案工具丢弃的地点为张某乙家院坝土坎下;⑦指认出2005年2月22日从其家中拿刀的地点。

5、尸体检验报告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尸表检验:死者上外穿黄色高领毛衣、内穿天蓝色T恤、白色T恤,3件衣服下段有大量血迹,位于左前侧有1.2㎝的斜行破口;下外穿黄色休闲裤,内套灰白色棉毛裤,裤子上段有大量血迹;腹部剑突下至脐正中有一剖腹探查切口,距脐左上4㎝、切口左侧2㎝处有一1.2㎝的斜形创口(缝合1针),右下腹有一引流口。剖验所见:沿剖腹探查切口打开腹腔向下延伸切开,见腹腔内有凝血块约300g及血性液体,左侧腹膜上一0.8×0.4㎝的裂口,探查此口与皮肤上裂口相通,胃小弯处有一贯通伤,前后壁已修补,切开胃壁见胃内空虚,无血凝块,右侧横结肠系膜有一裂口,已缝合。横结肠系膜裂口对应的小肠系膜根部有一裂口,已缝合。裂口腔内填塞有明胶海棉,小肠系膜瘀血,右侧后腹膜有一巨大血肿,血肿上达肝下,下至盆腔上,血肿将肠管推向左侧,切开血肿中部见厚约10㎝。分析说明:张某乙左侧中上段腹部的裂口应系刺器所致,根据解剖所见,创道从左向右斜形进入腹腔,贯通胃小弯,伤及横结肠系膜,小肠系膜根部导致大量出血形成后腹膜巨大血肿,术后仍继续出血,出血部位应系肠系膜根部创口,死因应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张某乙应系被刺器刺伤左中上腹致胃贯通伤,横结肠系膜及小肠系膜根部裂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孔凡伦及被害人张某乙之家属张某军。

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张某全与张某乙系同一人;张某甲与张某甲系同一人;张某乙的尸体已按农村习俗安葬。

金沙县化觉乡派出所说明:其辖区内原有二分村和田坝村,2009年乡政府将两村合并,现二分村与田坝村为同一地点;孔凡伦、孔凡能系同一人;小鸠二、扶寿某家老二、扶某春系同一人。

7、工作记录证实:金沙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由于孔凡伦一直外逃,后获悉孔凡伦逃到温州鹿城区一带,该局民警于2014年4月13日赶到温州鹿城区,于次日17时30分将孔凡伦抓获,经查孔凡伦化名为杨军与其妻罗均某暂住,抓获后审讯,杨军即为孔凡伦。

8、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1974年10月10日,于2005年2月27日因他杀死亡并注销户口,殁年31岁。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凡伦出生于1962年11月1日。

10、被监管人员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孔凡伦入所时身体体表正常。

11、关于安埋张某乙的协议、收条证实:孔某学、孔某忠、孔某举与张某乙之亲属张志某、张某甲、张某军等人就张某乙的安葬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孔家亲属孔某学补助粮食100斤、钱50元,孔某忠补助粮食100斤、钱100元,孔某举补助粮食300斤、钱1200元给张家安葬张某乙,张家人把张某乙的尸体抬出孔凡伦家。

二、证人证言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袁某某到我家里玩,孔凡伦、孔某举、孔某云几个人到我家来找袁某某,说袁某某骂他们,他们要来杀袁某某。他们到我家右面的小二间里找到袁某某,孔某举就把袁某某从被子里提出来拉到我家堂屋里,孔某举、孔某云就对袁某某进行殴打。我听到打的声音起来跑去劝,劝不住。我看到孔凡伦抽刀出来准备杀袁某某,我就拉着孔凡伦并对他说叫他们不要在我家屋里乱来,害怕搞出事情来。孔凡伦就和我面对面的一刀杀在我的肚皮上,把我的三件衣服都杀穿了,我坐在地上,孔凡伦三人就从堂屋里走了。杀我的刀子被孔凡伦带走了。

2、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2时许,我在张某乙家右面小二间里已睡了,和我睡一间屋的还有张某乙之父张某甲,不知何故,孔某举、孔凡伦就到我睡的床边把我从被子里拉出来,拉着我的衣领往堂屋里走,孔凡伦在后面用脚踢我。孔某举把我拉到堂屋左边那道门才放手,孔凡伦一直在后面对我进行殴打。我大哥张某乙在左面那间屋里听见我被打,跑到堂屋来劝,张某乙劝不住就拉着孔凡伦,另外两人就来拉着张某乙,孔凡伦就从身上抽出刀来杀了张某乙的肚子一刀,张某乙死死地抱住孔凡伦,孔某举把我死死的拉起,张某乙就把他的伤口露出来给他们看,他们三人就先后跑出去了,杀张某乙的刀子也被孔凡伦带走了。

孔凡伦等人是因我大哥袁某艺带走孔凡伦家女儿的事引起矛盾才来打我的。

3、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22日晚我在张某乙家正房的小二间火炉那间屋里睡觉。当晚23时许我还未睡着时孔某举和孔某就到了张某乙家中,我睡在床上,孔某就伸手摆动我的头,我叫不要整他就放手并出去。约20多分钟后就听到张家堂屋里闹,我起床穿衣服,同时见到孔某举、孔凡伦、孔某云三人把袁某某从堂屋中拖拉到堂屋门口的小二间进堂屋。当时袁某某是被仰着拖出堂屋到小二间的。孔某举把袁某某拖到小二间屋后,孔凡伦就用脚乱踢袁某某,同时见他手中持有一把刀(用右手握住,审讯笔录注),刀是亮的,露出刀刃有3寸左右长,这时张某乙从堂屋出来不准打袁某某,在进小二间的门口处就见张某乙倒在门口,同时叫到“着了”。这时孔某举仍把袁某某往屋外拖,我从张某乙身上跨出门站在檐坎上,见有二人走出院坝,孔某云则返回叫孔某举走了,孔某举才放手走了。后来我把张某乙抱到床上,但他已不能说话,只见他用手捂住腹部,我掀开他的衣服,见肚子上有血流出,才知道他伤在腹部。后来张某乙清醒我问他,他说被孔凡伦杀伤的。

4、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22日晚我和袁某某睡在我家正房的小二间(进堂屋的左间),迷糊中听到门被呯的推响,然后有人进屋,睁开眼看见一个人打着电筒直奔袁某某睡的床。同时听到有人说:“你在这里睡着的不是,儿喽,我正找你,你给我起来”(听声音是孔某举的),然后听到好像把什么东西拖起到堂屋中,我起来穿过堂屋到张某乙睡的那间屋里,见电灯是开着的,孔某云站在那间屋的门口处,孔某举抓住袁某某的头发和手往外拖。我见状就喊他们有什么事好好说,孔某云和孔某举说闹你就闹你,你要干什么,我就叫他们出去打。我走到门口见孔凡伦站在我我家檐坎上与孔某站在一起,袁某某被拖出去打,我就招呼张某乙,他说他被杀着了,是孔凡伦杀的。我同扶某某把张某乙抱到床上后拉开他的衣服看,见他的肚脐处被杀伤流血,我把他扶睡起后就去村干部张伦某家反映情况。

此后证实:在我家住房附近,我们从案发至今未捡到尖刀之类的刀具。

5、张伦某的证言证实: 2005年农历正月十四那天晚上,张某甲来家我讲:“张某乙被孔凡伦杀到了,现在在地上睡起的”,我问他被杀死没有,他说人没有死,但是伤很重,并说是杀到肚子这个位置,随后我就报警了。报警之后我与张某甲一起去他家中看,见张某乙睡在床上,肚子在流血,我看了下伤口,伤口约有四厘米长,当时他家中还有扶某某和小鸠二、袁某某,我就向乡政府汇报这件事,政府领导叫我先找当地的医生处理一下,我说我们这里没有医生,只有等派出所的人来看怎么处理。约一个小时后,派出所的人来了,迅速将张某乙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遵义医学院治疗无效死亡。后来张某乙家属将张某乙的尸体抬到孔凡伦家,但他家一家人都是跑了的,他们就在孔凡伦家屋里做法事,后来经协调才将张某乙按农村习俗安葬。

6、孔某忠的证言证实:我是孔凡伦的兄弟,孔凡伦怎样杀死张某乙的事我并不知道。张某乙死后,张家把张某乙的尸体放在孔凡伦家床上好几天,还把孔凡伦家中值钱的东西都拿走了,最后经乡政府协调,我父亲拿了现金50元、粮食100斤,我二哥家拿了1200元现金和300斤粮食,我拿现金100元,玉米100斤出来作为张某乙的安葬费,他家才把张某乙安葬了。

7、张某军的证言证实:我哥张某乙抢救无效死亡后,由于孔凡伦一家已逃跑了,我们家中条件也艰难,无力安排张某乙的后事,就将张某乙的尸体抬到孔凡伦家中,我家这边的亲属就将孔凡伦家中的粮食吃了。后经乡政府协调,化觉乡政府补助我家500元,我们才将张某乙的尸体抬回家按习俗安葬。

8、张志某的证言证实:得知张某乙死后我赶到张某乙家,因家族里的人很气愤,便将张某乙的尸体抬到孔凡伦家中,后来又把孔凡伦家中的粮食或值钱的东西都拿走了,拿不走的也弄坏了。尸体在孔凡伦家中放了几天,后来经乡政府协调,孔家人支付了一点安葬费后才把张某乙的尸体抬回家中按农村习俗安葬。

听说是孔凡伦到张某乙家找袁某某的麻烦并殴打袁某某,张某乙去阻止孔凡伦才被孔凡伦杀伤的。

袁某某与孔凡伦之间的矛盾是因袁某艺与孔凡伦之女孔某娥谈恋爱一事引发的,有一次袁某某请我帮他给孔凡伦家说和,但并没有说成功。从那以后,袁某某每次喝了酒遇见孔凡伦,双方就会发生争吵。有一次我路过张某甲家,看见袁某某与孔凡伦对骂,双方都骂得很难听,袁某某还想冲上去打孔凡伦,被我和许光某家的人阻止了。

9、许光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张某乙、孔凡伦都认识且关系不错,张某乙是被孔凡伦杀伤后死在医院里的。孔凡伦之女孔祥娥与袁某艺谈恋爱出走后,2003年的一天袁某某请我和王立友、张志某到孔凡伦家谈袁某艺与孔某娥的事。我们到孔凡伦家后,谈起这件事孔凡伦就不高兴,而且也回避不谈这件事,没有谈成这件事我们就走了,并把结果告诉袁某某。后来袁某某每次喝酒醉了就乱骂孔凡伦,骂得很难听。记得有一次孔凡伦、孔某忠、曾佳某帮我家嫁接树子,袁某某不知在什么地方喝酒醉了,就在我家房子背后骂孔凡伦,差点发生打架,孔凡伦还跑回去拿了一把刀来准备杀袁某某,后被我死死的抱住才劝开。张某乙死后,因他家的条件也不好,孔凡伦家的人又全部跑了,他家没办法才把张某乙的尸体抬到孔凡伦家中,将孔凡伦家中的粮食作为安葬张某乙所用,后经乡政府协调才处理好。

10、罗均某的证言证实:为袁某某之哥袁某艺把孔凡伦之女孔祥娥带走一事,袁某某曾请我丈夫许光某到孔凡伦家去说和,但孔凡伦不同意。为这事袁某某每次喝酒后都要骂孔凡伦。张某乙被杀伤的前几天我家嫁接树子,袁某某还在我家房子背后提着一根木棒骂孔凡伦,后被我们劝开。张某乙死后,张家人就把尸体抬到孔凡伦家,并把孔家的粮食全部拿走,孔凡伦家里的东西都被张家人弄坏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孔凡伦的供述证实:因我女儿孔某娥与袁某艺谈恋爱离家出走了,这个事袁家一直没给我家一个交代。有一次我遇见袁某艺的兄弟袁某某,我给他讲要他家对我女儿的事有个说法,他说不关他的事,我寒心就打了袁某某一个耳光,为这件事,袁某某每次喝酒醉都要骂我,为此我们之间有了矛盾。2005年正月十四晚上,我看到袁某某从外面回来到了张某乙家,我便想去找他的麻烦,要他将骂我的事情讲清楚,去时想到袁某某曾有拿刀来杀我的行为,怕找到袁某某吃亏,便在我家窗台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揣在裤包里。在去的路上我遇到孔某举和孔某云,我给他们说袁某某在张某乙家,他们便说和我去看一下。我们三人从张某乙家侧门直接进到他家里,但进去之后见他家烧火那间屋里有扶老二在床上睡起,我便在那间屋里坐着,我给孔某举、孔某云说袁某某肯定在这里的,于是他们二人便跑到另外一间屋里去找,他们从另一间屋里将睡在床上的袁某某拉到堂屋进行殴打,当时我也想上去找袁某某说清楚,但当我准备从烧火那间屋里去堂屋里时,张某乙不知从哪里出来将我抱住不让我去,我便将他推开又往堂屋里走去,走到堂屋的角落小门时,张某乙又上来将我抱住并喊我不要去打袁某某,我很冒火地将他推开又准备去打袁某某,张某乙又上来抱住我,我当时寒心把张某乙推开,并从裤包里拿出水果刀,将刀刃打开,右手握住刀把,刀尖向前,当时张某乙就在我左前面,右侧面对着我,我当时将他推开有六七十厘米远,由于我寒心他一直阻拦我去殴打袁某某,便用水果刀横向杀向张某乙,应该杀在他的肚子上,具体位置不清,杀进去有六七厘米深。杀了张某乙后我就喊走并先出张某乙家门,出门来我将水果刀随手丢在张家门口的园坎旁,我走的时候孔某举和孔某云还在打袁某某。我直接跑到贵阳,后又跑到浙江温州化名为杨军躲藏。

我用来杀张某乙的刀是我多年前在路边捡到的,是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刀把是木质红色油漆漆的,刀把约10厘米长,有1厘米宽,刀刃银白色,刀刃约长8厘米,是一把尖刀、单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其身份证明、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抢救的部分医疗发票供法庭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伦因与袁某某之间有矛盾,便携带凶器与孔凡某、孔庆某于深夜结伙闯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在殴打袁某某过程中因受到被害人张某乙的劝阻而持刀杀伤张某乙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孔凡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其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经查属实。对因被告人孔凡伦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乙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害人张某乙被杀伤后确实进行了抢救治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不能提供全部医疗发票证明,亦应酌情判决被告人孔凡伦对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进行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孔凡伦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凡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孔凡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刘崇高

审判员  周华国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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