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认定贺天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30日贺天寿获本院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贺天寿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贺天寿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天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5、2013.6—2014.5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五千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贺天寿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天寿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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