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光贵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光贵,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光贵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光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光贵及其辩护人陈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何光贵在任黔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兼稽查局局长、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药店申办相关手续及在药店、卫生院、医院等经营过程中为他人提供方便和帮助,非法收受罗某德、熊某易、苟某元等人现金共计18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春节期间,贵州宏一医药公司黔西中转库负责人熊某易与贵州斯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黔西中转库负责人罗某德为合伙申办鑫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由熊某易在被告人何光贵家中找到何并贿送其现金50,000元。

2、2007年、2008年春节期间,贵州斯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黔西中转库负责人罗某德为感谢被告人何光贵在医药公司经营中给予的关照,两次贿送何光贵现金共计50,000元。

3、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原黔西县中心医院院长苟某元为感谢被告人何光贵在黔西县中心医院经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三次贿送何现金共计15,000元。

4、2011年春节期间,黔西县中心医院办公室主任王某德为感谢被告人何光贵在工作上给予的支持、关照,在一餐馆内贿送其现金5,000元。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黔西县疾控中心主任程某芹为感谢被告人何光贵在开展工作上给予的支持、关照,贿送何现金2,000元。

6、2005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黔西县家家康药店负责人申某辉为感谢被告人何光贵在申办经营许可证、药店经营中给予的帮助、关照,四次贿送何现金共计9,000元。

7、2010年春节期间,黔西现代妇产医院负责人王某山为感谢被告人何光贵在医院开业期间给予的关照,贿送何现金1,000元。

8、2011年、2012年,黔西县协和和谐医院院长李某其妻子金某会为感谢被告人何光贵在合医款报账、医院经营中给予的关照,两次贿送何现金共计7,000元。

9、2014年,黔西县绿化卫生院院长罗某为感谢被告人何光贵在卫生院经营中及医院人事变动上的关照,贿送何现金10,000元。

10、2013年、2014年,黔西县太来卫生院院长申某仁为感谢被告人何光贵在人事变动上的关照,两次贿送何现金共计15,000元。

11、2013年,黔西县金碧卫生院院长银某明为感谢被告人何光贵在卫生院拨款、报账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贿送何现金5,000元。

12、2012年,黔西县林泉卫生院院长詹某江为感谢被告人何光贵在卫生院经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贿送何现金3,000元。

13、2013年、2014年,黔西县林泉镇合心村卫生室负责人周某勤为感谢被告人何光贵在卫生室合医款报账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两次贿送何现金共计10,000元。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光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何光贵违法所得182,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光贵不服,以“收受拜年礼金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光贵辩称,其没有为送钱的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辩护人认为,何光贵收受5,000元以下财物的部分属违规收受礼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且何光贵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在十年以下处刑;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何光贵利用职务便利收受182,000元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收受5,000元以下的贿赂不构成犯罪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何光贵不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举报材料摘要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实在通知何光贵到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何光贵收受熊某易、苟某元、程某芹贿赂的犯罪线索,何光贵依法不构成自首,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光贵在担任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其领导、负责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和监督管理医院、药店等卫生部门的职务便利,2006年至2014年期间,非法收受药商熊某易、罗某德、黔西县中心医院院长苟某元、黔西县中心医院办公室主任王某德、黔西县疾控中心主任程某芹、黔西县家家康药店负责人申某辉、黔西现代妇产医院负责人王某山、黔西县协和和谐医院院长李某其妻子金某会、黔西县绿化卫生院院长罗某、黔西县太来卫生院院长申某仁、黔西县金碧卫生院院长银某明、黔西县林泉卫生院院长詹某江、黔西县林泉镇合心村卫生室负责人周某勤贿赂款人民币共计182,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举报材料摘要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并经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光贵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拜年礼金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上诉理、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以拜年为名向何光贵行贿,目的是为获得上诉人何光贵在职务上的关照,何光贵接受贿赂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职的廉洁性和权力的不可交换性,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构成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光贵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2月9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了举报何光贵收受熊某易、苟某元、程某芹贿赂的举报材料,2014年4月22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将何光贵收受熊某易、苟某元贿赂的犯罪线索移交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查办,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在对何光贵被举报的线索进行调查后,依法通知上诉人何光贵到案的事实有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举报材料摘要及毕节市人民检察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何光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只能认定为坦白。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诉人何光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表现后作出的判决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光贵在担任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领导、负责黔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和监督管理医院、药店等卫生部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黔西县中心医院院长苟某元、药商熊某易、罗某德等人贿赂款人民币共计18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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