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1998)毕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思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何思文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6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黔刑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思文犯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7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424号刑事裁定,将何思文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4年2月26日何思文获减刑五次,减刑五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何思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何思文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思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8—2014.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思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思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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