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8年8月20日作出(1998)毕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成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黔刑终字第40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429号刑事裁定,将胡成学刑罚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此后至2014年2月26日,胡成学获本院减刑三次,共计减刑四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胡成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胡成学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成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0—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成学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成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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