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何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何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黔刑执字第226号刑事裁定,对何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何闯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何闯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闯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30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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