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中强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中强,捕前曾任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羊街镇社会事务办负责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中强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中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中强及其辩护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郝中强被分配到盐仓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2012年5月份,郝中强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盐仓镇救助站借用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羊街镇人民政府工作,并安排参与羊街镇社会事务办的日常工作。2013年1月10日,经羊街镇党委会议研究决定,任羊街镇民政办负责人。

2012年7月,郝中强以部分低保户的低保金在某个季度发放未成功为由,打印出已在羊街信用社开设账户的林某龙等33人低保人员的姓名,安排管某到羊街派出所取得林某龙等33人的户籍证明后,2012年7月13日,郝中强同管某持林某龙等33人的户籍证明到羊街信用社,以林某龙、马某福、张某友、武某海、卢某才、王某稳、王某枝、赵某林、陈某清、李某俊、陇某亮、严某林、许某英、黄某才、张某科、龙某举、张某才、李某清、卯某荣、程某华、邓某四、程某良、李某玉、邹某、陈某才、朱某芝、陈某凤、成某云、陈某姐、陈某妹、毛某幺、成某光、熊某妹等33人之名在羊街信用社开设了35个银行账户,其中:许某英、卯某荣二人开了两个账户(林某龙等35个账户,以下统称为“2011243账户”)。办理完毕后,未将银行卡、折发放给林某龙等33人。

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郝中强在做财政拨付的羊街镇的低保金、低保提标金、农低保物价补贴、五保煤炭补贴、五保物价补贴、补发2011年第四季度未成功发放的低保金和2012年未成功发放的低保金(财政拨付的前述七类,以下简称为“民政资金”)的台账登记工作中,将羊街镇片区部分低保户应得的“民政资金”的数额在台账中进行削减,又将削减得来部分计入林某龙等33人的户头,羊街信用社按照郝中强提供的台账,存入“2011243账户”。经鉴定, 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郝中强利用职务之便,在低保等民政资金台账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将农村低保等资金数额在民政台账中进行扣减后存入35个2011243账户,套取低保等资金合计801,036.76元(郝中强本人确认取款613,883.00元)。农业直补金882.68元、花民册体现718.00元、2013年8月份后补发资金2647.54元,加上35个2011243账户开户费350元及35个2011243账户活期存款利息合计157.35元后35个2011243账户存款余额合计为35047.33元。郝中强利用35个2011243特殊账户套取的801,036.76元资金,其中应发普通农户所涉人员合计554,155.36元,应发35个2011243账户所涉人员246,881.40元。之后郝中强持2012年7月13日为林某龙等33人到羊街信用社所开的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分别到威宁工商银行、威宁建设银行、威宁农业银行的ATM存、取款机内陆续支取据为己有,银行卡、折被其销毁。

案发后,2013年12月12日,羊街镇人民政府收到王某云交来郝中强套取低保款所购价值112,370元的轿车一辆,羊街镇人民政府将车辆变现为112,370元交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20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羊街分局收到郝中强退回赃款233,652元。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缴郝中强在六盘水瑞德奥特莱斯国际广场购买商铺所交赃款75,891元,收缴郝中强在六盘水海鑫摩玛城购买商铺所交的涉案赃款91,744元和收缴郝中强借给陈某锋的涉案赃款50,000元。共计207,635元。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6日将郝中强渉案款217,635元和112,370元转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账户。共计追、退赃款563,657.00元。2014年5月28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冻结了林某龙等三十五个账户即“2011243账户”存款人民币35115.21元。

2014年5月29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郝中强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赃款继续追缴;

三、追、退所得赃款563,657.00元,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和羊街镇人民政府返还受害人;

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8日,冻结的林某龙等三十五个账户即“2011243账户”存款人民币35,115.21元及利息,待判决生效后,提取交羊街镇人民政府,由羊街镇人民政府返还受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中强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贪污801036.7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郝中强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郝中强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羊街镇社会事务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羊街镇低保金、低保提标金、农低保物价补贴、五保煤炭补贴、五保物价补贴等民政资金共计人民币801036.76元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郝中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郝中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贪污801036.7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郝中强利用职务便利,在报送民政低保台账工作中弄虚作假,扣减财政拨付给羊街镇农村部分低保人员民政资金,贪污民政资金共计人民币801036.76元的事实,有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所《中联会司鉴(20213)第13号》鉴定报告、郝中强的供述、民政低保台帐、信用社打款台帐、记账凭证、林某龙等35户“2011243”账户的信用社交易流水清单及管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郝中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考虑郝中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赃款346022元等从轻处罚情节,确属量刑过重。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上诉人郝中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羊街镇社会事务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套取羊街镇低保户的低保金、低保提标金、农低保物价补贴、五保煤炭补贴、五保物价补贴等民政资金共计人民币801036.76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赃款继续追缴;追、退所得赃款563,657.00元,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和羊街镇人民政府返还受害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8日,冻结的林某龙等三十五个账户即“2011243账户”存款人民币35,115.21元及利息,待判决生效后,提取交羊街镇人民政府,由羊街镇人民政府返还受害人”。

二、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郝中强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郝中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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