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09时30分许,在金沙县柳塘镇桃园社区民主村(小地名大水井)路段一下坡弯道处,持有B2驾驶证的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贵CC2994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过该弯道,转过弯道后其见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贵FQ99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越过机动车驾驶学员姜某鑫驾驶的贵F2927号小型轿车对向驶来,因临危措施不当,致其车身向左侧滑,越过道路中心线,导致货厢左侧尾部撞向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随后货厢左侧尾部继续侧滑撞向姜某鑫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部车身。致使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人陈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8月7日死亡,坐于小型轿车右侧的教练张某康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案发地附近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金沙县公安局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应系在交通事故中因急性失血,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陈某应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贵CC2994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第2点(3)的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此现象将使该车后左一轴车轮行车制动器无制动效能。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何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临危措施不当致车身向左侧滑后越过道路中心线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超车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康、姜某鑫及陈某无责任。
案发后,贵CC299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与被告人何某某先行支付给李某某家属安葬费50 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支付的30 000元),贵CC299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另支付给陈某家属安葬费100 000元。此后贵CC299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方与死者李某某、陈某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因该车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死者家属就理赔证明资料未能处理妥善,故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均尚未能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进行赔付。
金沙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缓刑。
二审中,上诉人何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以“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检察员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危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依法惩处。关于何某某所提“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的上诉理由及“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何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具有一定过错等情况,对何某某作出的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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