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何庭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兵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26日交付执行。2012年5月4日本院以(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减去何庭军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何庭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何庭军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庭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2—2013.7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8—2014.8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罚金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庭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庭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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